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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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哲宇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楊曜綸
被 告 謝榮宗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48,602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看護費用9萬元之請求(參見本
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9、134頁言
詞辯論筆錄),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02元
,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開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開山路與
府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做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
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山路機慢車優
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相撞,使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
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股骨裂、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
折等傷害(參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7至4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人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
2日104年度偵字第158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附民卷第5至6頁),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先後至新樓醫院、洪外科醫院、人仁中
醫診所、王恭亮診所及 林明賢 整復中心門診及復健治療,業
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請求金額總表可證。又原告為門診復健
需要,另支出往返交通費20,280元(累計86天,往返156車
次×130元=20,280元,參照附民卷第25至34頁對照表及收
據。),惟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分文。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後續醫療,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7,092元
(係以車禍中斷工作四月,每月收入19,273元計算,參見附
民卷第35頁員工薪資單)。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重機車遭被告
自小客車撞壞,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69,430元,另機車配件
即AK0S0水溫表1200元、守護神重機車專用雙向機車防盜器/
雙向傳訊液晶顯示3,800元、手煞車拉桿300元、全罩式安全
帽4,000元)亦有損害,上開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亦應由
被告賠償,總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602元。綜上,
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被告不爭執之理賠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104年4月5日之車禍,受到損
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計有:新樓醫
院之醫療費用1,230元、洪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250元、人
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300元、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510元
,及上開前往醫療之交通費用14,040元【130元/趟×54趟×
2(往返)=14,040元】,共計23,330元(1,230+2,250+
5,300+510+14,040=23,330),故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應予
理賠(參見被告105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及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8至11行、第3頁倒數第9至13行)。原
告對於所列之交通費用(參照附民卷第25至34頁對照表及收
據),雖然原告治療診所不同,費用都採同一標準每次以
130元計算。成大醫院就診部分只有收據,就診科別為美容
諮詢,是原告打電話去成大醫院詢問原告受傷的部分要如何
回復原狀,所以後來有去就診。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所駕駛車輛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第一次開庭
(105年3月3日)已對於被告骨折的傷害部分有爭執,惟此
人於第一次開庭並未受委任,所以從筆錄上認為有自認之意
思。
⑵又被告對於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修復費用
60,130元,及手煞車拉桿300元,僅要求扣減折舊,惟系爭
重機車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其中工資費用
為14,980元(參見本案卷第114頁估價單,原告稱旁邊之工
資、零件費用為車行老闆所加註。),不應折舊,而系爭重
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約為一年,幾乎全新,且國人使用
機車之年限,動輒10年以上,因此,系爭重機車之零件費用
45,150元及手煞車拉桿300元,應無折舊之理,縱應折舊,
因系爭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
,故而,被告至少應理賠之零件費用為30,300元(計算式:
45,150-45,150×1/3=30,100;300-300×1/3=200;30,
100+200=30,300)。
⑶綜上,被告不予爭執而應理賠之費用,共計68,610元(23,3
30+14,980+30,300=68,610)。
⑷系爭車輛尚未修理,沒有修復,也不能騎,目前也沒有經費
修復。車子是103年4月份出廠。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志剛律師
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將機車牽到機車行檢查,原告本人也有
在車行進行確認,對於被告所陳報之估價單(日期:105年8
月19日。本案卷第125至126頁。)所列損害項目沒有意見,
但原告本人認為與其起訴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36頁,合
計為60,130元。)之項目不符,車子目前仍未修繕。兩造針
對後述爭執事項四之財物損害,就105年8月19日估價單所列
之修復費用(總額為34,150元)及項目不爭執,對於原告起
訴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其他修復項目及金額為爭執。折舊之
後計算方式希望以平均法計算。機車修復受損部分,兩造對
於修復費用34,15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費用,及計算修復
費用之折舊方法有爭執。
⒉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
左小腿及踩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側手腕尺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兩側膝部脛骨骨裂
、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經王恭亮醫師進行X光
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加以診斷,有105年3月8日之王恭亮
診所回函,可資為憑(本案卷第42頁),加上被告對於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卷宗並無意見(請看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至6行),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已自認,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
據王恭亮醫師之專業建議,進行醫療行為,所花費之醫療費
用178,510元,被告即應予以賠償。
⑵至於新樓醫院於原告104年4月5日急診時,僅對原告進行骨
盆、頸椎、胸部X光檢查,忽略原告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
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而未進行X光檢查,不足以證
明原告無此傷害。其餘兩家診所就診沒有拍攝X光,但王恭
亮診所有拍攝X光。況被告已經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若被告欲撤銷自認,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因車禍未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於105年6月2日之
函文及檢送資料,王恭亮診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
,相關給付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由證人王恭亮
醫師於105年9月20日出庭證述原告就診時手拿拐杖及包紮傷
口之情形,可證明應該是新的傷口,並非舊的傷口,應該沒
有在車禍之後又發生其他事故。
⑷再者,原告遭被告撞傷後,頸部及腰部疼痛不堪,因而前往
林明賢整復中心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4,000元,核與本件
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理賠。林明賢整復中心是
因為有人介紹的,原告認為還沒有癒合好,所以就過去了。
⑸綜上,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原告於王恭亮診所之醫療費用178,
510元,及於林明賢整復中心之醫療費用4,000元,以及前往
醫療之交通費用6,240元(20,280-14,040=6,240,此部分
之交通費用為支出總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共計18
8,750元(178,510+4,000+6,240=188,750)。
⒊此外,系爭重機車之其他配件(包括AKOSO水溫表1,200元、
雙向機車防盜器/雙向傳訊液晶顯示3,800元,及全罩式安全
帽4,000元),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有原告於車禍後所拍攝
之照片可憑(本案卷第110至113頁),所損失之金額共計9,
000元(1,200+3,800+4,000=9,000),幾乎全新,不應
折舊,縱經折舊,則因上開配件均隨系爭重機車而使用,其
耐用年限應隨系爭重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分之1,故而,被告至少應理賠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
式:9,000-9,000×1/3=6,000)。關於系爭機車有無裝置
水溫表及防盜器液晶顯示,除上揭照片,沒有其餘事證可提
出。又原告請求賠償全罩式安全帽費用4,000元,惟原告不
否認提出的上揭照片(本案卷第113頁)並非全罩式安全帽
,此價格由原告所陳述,此部分請本院審酌,無法提供當初
購買之單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車禍,
機車受損,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
傷、左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側手腕
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疼痛不已,須持續看診,無法工作,
中斷收入,身心均感到莫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7,
092元。原告是東方科技學院二專畢業,現在是在高雄從事
賣衣服的工作,是受僱的。事故發生當時,當時是任職化妝
品工廠的作業員。該公司的名稱是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作學徒,做十天就沒有再做了。原告勞保
記錄顯示常常異動,因為想要多學習,覺得不適合就換工作
。原告是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父母親約兩年前離婚,之
前是為了要學技術,所以就去打工(參照本案卷第19至22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請求之其餘費用,請本院依法審酌。
⒍關於過失比例: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形同危險源,卻不遵
守交通規則,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他用路人因
此受傷,具有重大過失,對於本件車禍至少應負8成之責任
。
⒎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分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修
復費用的金額扣除折舊,及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抵銷金額
為7,872元乙節,沒有意見。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共計358,602元,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
即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就原告
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191,800元,被告就新
樓醫院1,230元、洪外科診所2,250元、人仁中醫診所5,300
元,共計8,780元,此部分單據甚明,不予爭執。又就成大
醫院部分,原告雖未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是在
美容諮詢三診,因為費用僅510元,此部分不爭執。其餘醫
療費用部分均有爭執。原告在上開醫院就診時傷勢都是擦傷
、挫傷,但是在王恭亮診所就診才有骨折的記錄,且有一天
就診多次,金額偏高。王恭亮診所(費用17,510元)提供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異於其他三家醫療院,及每次就診皆
有多張收據且金額也異常偏高,明顯違背常理,請求駁回。
被告所駕駛車輛投保責任險理賠之保險公司方面對於原告主
張骨折傷害及至王恭亮診所就診部分的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不能認同。被告對於原告骨折的事實不爭執,但王恭亮醫生
是否能夠證明骨折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這部分有疑問
。原告事故發生到王恭亮醫師診所就診有一段的時間落差,
不排除有其他狀況產生致有發生本件骨折之情形。被告認為
原告也有可能車禍之後受傷行動不便,導致生活中有突然摔
倒或類似情形所造成骨折之情形。另林明賢整復中心(費用
4,000元)為傳統療法,且為推拿整脊費用,被告認為與本
案事故無關,請求駁回。
⒉門診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除成大醫院、洪外科診所、人仁
中醫等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建所需之交通費用外,其餘非與本
事故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請求駁回。除了原告至成大醫院、洪
外科診所、人仁中醫往返交通費用外,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交
通費用有意見,另對於原告採計每趟130元車資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被告案發後報案聯絡警方,留在現場協助善後,並向其表達
歉意。於事後主動聯絡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調解會調解時也
釋出善意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請求降低和解金額,
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被告深感無奈。
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
左肘挫擦傷、左小腿及踝挫擦傷等傷勢與原告所請求之77,
092元,顯然過高。
⑷被告是長榮中學高中部畢業,從事食品原料工作,是州海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參照本案卷第15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請求法院審酌原告在王恭亮診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應予扣除後再為審酌,被告主張
原告骨折部分與本案無關。
⒋財物損害修復費用:
⑴被告認為原告機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修復費用應計算
折舊,有部分的修復項目與照片所示之損害不符。原告提出
之車損維修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60,130元,經被告之保險公
司於104年4月10日至機車行勘核確認損害狀況並拍照留存(
本案卷第33至37頁),並於104年4月16日向機車行提出異議
,表示估價單內容(附民卷第36頁、本案卷第38頁)顯與車
損狀況有異,要求更正確認。惟機車行表示是原告要求全部
皆須寫到估價單上,車體非受損之部分請求實屬過苛,懇請
駁回。其餘受損部分請本院依機車固定資產耐用年限3年折
舊核定之。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被告有意
見,依據該估價單記載,品名一(全車車殼17,800元)並非
全部損壞、品名八(碟盤、卡拑、剎車油,7,800元)無損
害、另尾翼(×2,1,800元)、輪胎(×2,5,000元)均無
損壞,上開四項請求賠償無理由。另零件的折舊方式,應以
千分之369為計算方式。
⑵被告陳報105年8月19日原告機車估價單(本案卷第125至126
頁)。機車修復受損部分,被告對於105年8月19日估價單所
列之修復費用總額為34,150元及項目不爭執,對於原告起訴
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其他逾此部分之其他修復項目及費用金
額,及計算修復費用之折舊方法有爭執。
⑶關於機車配件損害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安全帽之損
害,於500元之範圍內願意賠付,並主張經被告閱覽警方到
達現場處理之照片及保險公司至機車行確認機車損害之照片
,除手剎車拉桿無異議外,其他項目皆無法於上述照片現出
,被告並無看到原告機車配件損壞的部分,又據開立105年8
月19日估價單之昌輝機車行之技師表示,上開估價單上所示
「Akoso水溫表」、「雙方向傳訊防盜液晶顯示」此2品項並
未發現裝於原告機車上,亦無殘體可資證明,更無曾有裝置
過之痕跡,故可推知原告並未裝置過此2品項零件,是而,
被告否認此2項零件於事發時有裝置於原告機車上,請求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
一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被告駕駛車輛有向該
公司投保責任險,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險部分沒有先行理賠
。
㈡原告車輛應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
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
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
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
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零件部
分自應予以計算折舊。以遞減法計算的話,折舊之後修復費
用為20,286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
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本條文所稱之
「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
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車輛於肇事路口欲轉彎係屬轉彎車,而原告車輛行
向係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應禮讓原告
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前欲左轉前,該
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發現原告來車時已緊
急煞停,然原告車輛仍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肇事路口時有
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次依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
直行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之車禍事故
態樣,轉彎車應佔7成之過失,直行車應佔3成之過失,是原
告至少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車輛損害金額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將車輛送往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受僱人前往勘車,原估計修復費用
計95,700元,嗣經協商以86,000元(零件66,400元、工資19
,600元)完成修復(如本案卷第139至141頁估價單、發票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抵銷。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扣除折舊,及以被告過失百分之
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方式計算,抵銷金額為7,872元。
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謝榮宗於104年4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開山路與府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傷
,被告則未受傷。
㈡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當日即送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就診,依該院105年3月23日函文
記載,原告僅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並無骨折情狀;原告於
104年4月8日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左肘及左下肢膝擦挫傷;原告於104年4月9日
前往人仁中醫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髖挫
傷;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除載有多處挫傷,另載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
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805號偵結,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判
處本案被告拘役40天確定(參見本案卷第8至10頁判決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㈤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㈥原告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於洪 外科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2,250元;於人仁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0
元;於成大醫院諮詢,支出費用510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
償。
㈦原告於洪外科醫院、人仁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就診,而支出
之交通費用合計新台幣14,04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8,602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答
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所受之「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台幣8,78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台幣14,040元以外之交通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機車修復費用、機車配件受損
)之合理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092元是否合理?
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做左轉
彎時,疏於注意禮讓,致騎乘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原告,一時
閃避不及而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及兩側膝
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另騎乘之機車
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全卷資料相符,及
被告除質疑原告受有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外,其餘均不爭執,可信原告
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及騎乘機車受損,係因被告上述
行車疏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至原告受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係事故發生後第8日即104年4月13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
診始診斷得知,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翌
日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均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被告因此質
疑該傷害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固非無據。然查本院檢視
新樓醫院檢送本院之相關病歷記錄,僅針對原告之骨盆、頸
椎、胸部X光檢查,並未針對原告兩側膝部脛骨及左側手腕
等部分進行X光檢查,另洪外科診所及人仁中醫診所之就診
記錄,亦未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進行X光片或其他精密儀器之
檢查,以原告所受骨裂及線性骨折之情狀,實難僅肉眼檢視
即能知悉。是上開三間醫療院所未能查知被告受有上開骨折
等傷害,係因並未針對原告骨折及骨裂部分,以精密儀器進
行檢查緣故,自不能因此即予排除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關連性。況本件經證人王恭亮醫師於105年9月20日到庭證述
:「(問:是否認識原告?)之前不認識,是因為醫病關係
才接觸。(問:第一次診治時間是否為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是我們診所另一位薛醫師診治,我是104年4月
20日才第一次接觸這個病患。(問:是否有為原告拍X光或
超音波檢查?)我的部分只有做過超音波檢查。原告來的時
候看了十個部位,我看到他時是拿拐杖,身體上也有其他部
分明顯有包紮傷口之情形,可能是在其他的醫院有換藥治療
,傷勢大部分是左半部的身體,膝蓋則是兩邊,超音波檢查
時會避開有傷口的地方。(問: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是否有發
現骨裂或骨折之情形?)有。兩邊膝蓋脛骨內側有骨裂,左
手腕尺骨也有骨裂的情形。(問:一般骨裂可能發生的原因
?)大部分是外力。(問:是否有外力以外之原因?)大部
分是外力所造成,但若是腫瘤擴大也有可能會造成。(問:
從原告超音波檢查骨裂之情形,是否可判斷為新生的傷口或
是長期累積?)若是新的骨折,在骨折周遭會有瘀血的影像
;若是之前的、骨折則會在周遭會有白色的疤痕組織。本件
原告來就診的時候,傷口的地方有紅腫的情形,加上原告主
述有疼痛情形,所以用超音波檢查才發現有骨裂之情形,就
我的臨床檢查我認為這個傷口應該是新的。(問:所謂的傷
口是否包含雙膝之脛骨骨裂及左手腕尺骨骨裂部分?)是。
(問:從事運動人員與事故所發生之骨裂是否會不同?有無
辦法判斷?)不同,可以從旁邊的組織可以判斷。若是突發
發生的骨裂,周遭組織會有瘀血,瘀血久了會形成硬塊,有
時候也會被周遭組織所吸收,形成我剛剛所述白色的狀況,
若是硬塊的話日後會有疼痛的後遺症,本件我對原告所實施
的震波治療就是要將瘀血打散。」等語。證人依據個人專業
,配合臨床上發現原告受傷部位有紅腫、瘀血及疼痛,及以
超音波儀器進行檢查骨裂及骨折部位之檢查,綜合判斷原告
「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非
固有傷害,而係新形成之傷害,此對照原告數日前甫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合理推論原告受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
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片面否認二者具有關連性,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車疏失,導致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已如上述,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惟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陳述意見如上,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800元,並
提出新樓醫院收據、洪外科診所收據、仁中醫診所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王恭亮診所收據及林明賢整復中心收據等為憑
,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於新樓醫院就診費用1,230元、於洪外科診所
就診費用2,250元、於人仁中醫診所就診費用5,300元,及成
大醫院就診費用510元,均不予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9,290元,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178,510元,雖
被告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然依本院上開之
調查及認定,原告所受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
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屬必要支出。本院核對原告提出於王恭亮診所就
診之明細表及收據(附民卷第3至4、14至24頁)核與王恭亮
診所函覆(本案卷第42至50、69至71頁)陳報原告自104年4
月13日至104年7月15日共有78天至王恭亮診所就診復健治療
及其各次費用等情,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
覆(本案卷本案卷第95至100頁)陳報王恭亮診所有向該署
申報原告共計14次就醫序號及醫療費用相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略以: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
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自首次治療日
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中醫
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堪以證明
原告請求其至王恭亮診所就診復健費用金額真實無訛,以及
王恭亮診所確實有依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報原告就
診復健資料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至王恭亮診所
之醫療復健費用178,510元,亦屬有據。
⑶另原告請求至林明賢整復中心而支出之費用4,000元部分,
為原告自行尋求民間傳統療法,並非醫師囑咐必要醫療行為
。且原告已於王恭亮診所及人仁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亦
無再為脊椎整復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難認為必要支出,不
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800元部分(9,290+
178,510=18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必要,不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4月6日至104年7月10日共有
86天前往醫療院所門診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雖然原告治療
診所不同,惟交通費用均採同一標準,以每次130元計算,
合計20,280元(累計86天,往返156車次×130元=20,280元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照表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
25至34頁)。被告對於原告採計每趟130元車資,及前往成
大醫院、洪外科診所、人仁中醫就醫而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
14,040元均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有理由。
⑵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明細表
,核與前往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之期日相符,與前往林明
賢整復中心整復脊椎之期日不符,顯為前往王恭亮診所進行
醫療行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同以原告前往王恭亮診所
治療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拒絕賠償。然依本院上
開之認定,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確有關
連,且屬必要,是原告為前往該診所門診治療及復健因此所
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交通費用20,280元,即屬
有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及其配件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60,1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第三人龍二車業估價之估價單【附民卷第36頁,另本案卷第
114頁估價單,原告稱兩邊分別補載各品項之工資費用(經
計算合計為14,980元)以及零件費用(經計算合計為45,150
元)為該車行老闆所加註。】及行車執照(參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520189號卷宗)供參。
惟上開估價單係原告片面提出,且未會同被告勘驗,不為被
告所認同。嗣因系爭車輛迄未修復,兩造已於訴訟中會同將
系爭機車送至第三人昌輝機車行估價,並對該機車行於105
年8月19日所製作之估價單(本案卷第125至126頁)所列之
損害項目及修復費用總額為34,150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即屬有據。
⑵另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尚有碟盤、卡拑、剎車油等
費用7,800元,核與第三人昌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
剎車圓盤、卡鉗等品項大致相當,此部分堪認有修理之必要
,亦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賠償全車車殼17,800元、尾翼1,
800元及輪胎5,000元等費用,均不在第三人昌輝機車行評估
所需更換及修繕之零件,且經本院檢視刑事卷宗所附現場照
片,原告騎乘機車亦無上開零件嚴重毀損之情狀,難認此部
分有修繕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於35,530元之範圍內(
60,130-17,800-1,800-5,000=35,530),其中工資費用
為8,640元(14,980-5,000-000-000=8,640),零件費
用為26,890元(45,150-12,460-1,500-4,300=26,890)
(參見本案卷第114頁估價單),尚屬合理,應有理由。但
上開修復費用係預定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因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為000年4
月間出廠(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宗內附行車執照)至本件104年4月5日發生
車禍時,已使用1年,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477元(
計算公式:第1年折舊26,890×0.536=14,413,時價為26,8
90-14,413=1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能
請求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2,477元、工資8,640元,共計21,
117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配件之損失即AK0S0水溫表1,200元、
守護神重機車專用雙向機車防盜器/雙向傳訊液晶顯示3,800
元、手煞車拉桿300元、全罩式安全帽4,000元,則僅提出照
片供參(本案卷第110至113頁)。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照片,
拍攝畫面為機車之儀表板,並無車牌號碼,無足為原告騎乘
之機車確有裝置上開配件之事證。再依第三人昌輝機車行出
具之估價單,記載「Akoso水溫表」、「雙方向傳訊防盜液
晶顯示」此2品項並未發現裝於原告機車上,亦無殘體可資
證明,更無曾有裝置過之痕跡等語,更採採信原告之機車確
有裝置此2品項零件之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配件費用之賠
償,不予准許。至於安全帽部分,雖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全罩
式安全帽,然提出之照片顯示為半罩式安全帽,並不相符,
及原告並未提出購入全罩式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為憑,認應以
照片顯示之半罩式安全帽為賠償標的。茲據被告表示於500
元之範圍內願意賠付,此與半罩式安全帽之市場售價相當,
應屬合理。及依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之照片及保險公司至機車
行確認機車損害之照片,對於系爭機車手剎車拉桿受損無異
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300元,亦有理由。是本件
關於機車配件之損害,於安全帽500元及手剎車拉桿300元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至精神慰撫金方面,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
事故,造成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
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股骨裂、左側手腕尺骨線
性骨折,肉體之疼痛自足影響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專科畢業,現年22歲,受僱從事賣衣服的工作,被告為高
中畢業,現年85歲,從事食品原料工作,任職州海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被告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較被告為優
,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77,092元,並無過高,尚屬合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
為醫療費用187,80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0,280元
、機車修復費用21,117元、機車配件之損害賠償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77,092元,合計為307,08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全卷查明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其負有小部分肇責。是以,原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認原告應
承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並以此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4,962元(307,089×0.7=
214,962)。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
本件事故同受有損害,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台南廠維修,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受僱人前往勘車,經協商以86,000元
(零件66,400元、工資19,600元)完成修復乙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本案卷第139至141頁)為憑,應可採
信。茲依上開之調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
原因,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主張原告應負之賠償債務與本件被告之賠償債務
互相抵銷,即屬有據。至抵銷金額方面,經被告就修復費用
中更換零件計算折舊後扣除之,及以被告過失百分之70、原
告過失百分之30的方式計算,抵銷金額為7,872元,此抵銷
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再與其應分擔自小
客車修復費用之7,872元抵銷後,剩餘207,090元(214,962
-7,872=207,090)。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07,0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
其餘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
擔之比例。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