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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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胡宏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桂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如有死亡請先辦理繼承登記,敘明共有人胡錦漳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 李淑妃 律師,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陳報共有人 黃阿才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 等4人已死亡,其中黃阿才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因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告知查無此人,陳報承辦司法事務官後,終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幫忙才調到黃阿才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告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及魏習房部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51份、古阿水部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11人份、黃樹勳部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36人份,抗告人特地請假一天前往遞狀,有109年10月16日收件章之書狀可證,原審竟以沒有收到抗告人之追加被告為駁回原告之訴為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法院通知補正資料及書狀聲明,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法院就原告已補正之書狀如認其記載不明確或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及第199之1規定,應予闡明,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使原告有變更補正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徒費已繳納之裁判費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黃阿才、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於起訴前死亡,原審於109年7月2日通知抗告人及起訴狀所列全部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並函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黃阿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司法院網站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抗告人收受後於109年7月31日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請求黃阿才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提出黃阿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該狀30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18頁)。抗告人嗣於109年8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會 於該月份陳報已死亡之被告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三人之繼承人及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審改定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辯論程序,並將改定期日之辯論通知書及抗告人109年7月31日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黃阿才之繼承人即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 黃楊玉香 以下之被告,足見抗告人就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黃阿才部分提出之109年
7月31日訴之追加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原審審查後認抗告人業已補正。
(二)原審另於109年8月24日函知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司法院網站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因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補正,原審復於
109年10月5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另於
109年10月16日函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抗告人已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陳報109年10月5日裁定補正事項,提出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請求古阿水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11份、請求黃樹勳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36份、請求魏習房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51份(見原審卷二第2至243頁及外放之訴之追加聲請狀),上開訴之追加聲請狀當事人欄均已列明繼承人姓名及住所,且記載內容及所附資料,與抗告人前就已死亡被告黃阿才部分補正之
109年7月31日訴之追加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相同,原審既認黃阿才部分已補正未再命補正,依同一標準審查,應認抗告人業已補正,原審如以不同標準審查認為抗告人書狀記載有欠明確或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亦應闡明,使抗告人知悉而有補正之機會。原審未加闡明,且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列明繼承人姓名、住所之請求古阿水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11份、請求黃樹勳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36份、請求魏習房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51份,於109年11月5日以抗告人已提出資料,但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又起訴狀所列被告如於起訴前死亡,與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原審通知及裁定命抗告人以書狀聲明由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未合,且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認抗告人書狀未表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致無法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為何,礙難進行訴訟,並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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