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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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周珊妮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鐵盒(內含藍芽耳機)及MEIHAO藍芽耳機各1個,業經告訴人周珊妮領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
1只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尚有未明,又該強力磁鐵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羅坤柜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凌晨5時51分許(按卷內監視器時間快約22分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將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商品之方式,先後竊取店內前方近出口處及店內近監視器處周珊妮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內鐵盒1個(內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及MEIHAO藍芽耳機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周珊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竊得之鐵盒(內含藍芽耳機)、MEIHAO藍芽耳機各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