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09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8月、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王志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7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