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銘忠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劉銘忠與陳○○前為男女朋友,詎劉銘忠於101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及用皮包背帶打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恫稱:「如果妳要走的話,我就打死妳」等加害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令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11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爭執,竟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詳後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檢察官亦循告訴人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皮包背帶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臉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太陽穴疼痛、後頸疼痛、前胸擦傷、後背腫、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紅腫、左大腿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