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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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念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吳念恆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坦承施用毒品(偵卷第15至16頁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公克(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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