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所命,聲請人(即債權承受人,原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在案(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且於提存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商業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由聲請人全部承受,並應改由聲請人提供擔保,爰聲請變更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及變更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債權讓與之登報報紙各乙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