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玟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簡淑玲 所管領屬於「 陳家 檳榔攤」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陳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8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由簡淑玲擔任店員所管理之「陳家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桌上所置放之新臺幣45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簡淑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