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9
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由大門侵入 林美惠 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之住處(下稱案發住宅)後,徒手竊取林美惠所有置於神明桌上或神明桌旁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及逃逸,適經返抵案發住宅之林美惠查覺並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193號【下稱偵卷】第12、13、53、5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第12頁,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卷第18、196、2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案發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本院於本案109年7月8日訊問程序當庭釋放後,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犯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竊盜等多次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
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第4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12號、第9421號、第9422號、第94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至第56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127號、第9105號、第9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第529號、第5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第11190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與母親及母親男友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原與母親、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裝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紅包肆包(含紅包袋肆只,現│││金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2│人民幣參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