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訴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緝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洪嘉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得知 江嘉寶 持有系爭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遂向江嘉寶商借,江嘉寶乃將系爭改造長槍出借予洪嘉宏,並由洪嘉宏持有上開長槍。洪嘉宏嗣後向江嘉寶表示已將該長槍藏放於臺南市○區○○路市立殯儀館附近某公墓廢棄墓穴(下稱系爭墓穴),並請江嘉寶自行取回該長槍(按:警方於103年9月11日晚上據報發現長槍、子彈盒、滅音管、彈匣並加以錄影監控)。(二)江嘉寶遂與 郭家豪 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至該公墓先取出該長槍所配備之彈匣與滅音管後,再由郭家豪將上開物品轉交洪嘉宏保管(無證據證明彈匣為主要零件,郭家豪、洪嘉宏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江嘉寶與郭家豪復於103年9月26日重返該公墓,由江嘉寶取回未含彈匣及滅音管之長槍(含槍機),並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長槍內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拆下、交予洪嘉宏保養持有之。(四)嗣於103年11月5日,警方持搜索票、拘票對江嘉寶、郭家豪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在江嘉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扣得長槍1支(未含槍機、滅音器與彈匣,下稱系爭改造長槍),郭家豪於警詢時自白供述前揭彈匣、滅音管係由洪嘉宏保管中,並聯繫洪嘉宏主動交出上開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洪嘉宏遂將前揭槍機、滅音管放置於臺南市○○區(按:應○○○區○○○路○○○號(「○○代書事務所」)旁花圃,使警方查獲該槍機與滅音管,循線查知上情等旨。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機)罪嫌。
二、同案被告江嘉寶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得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長槍1支而持有之,先將之藏放在上揭住處內,並經警於103年9月11日依情資,在墓穴內發現該改造長槍、子彈、彈匣、滅音管等而架設遠端監控器材傳送畫面至手機;嗣於起訴意旨(二)即103年9月21日之時地,發現江嘉寶偕同郭家豪自系爭墓穴取回彈匣及滅音管;於起訴意旨(三)103年9月26日之時地,發現江嘉寶搭乘被告所駕汽車,前往取回長槍(缺槍機、子彈),經警於起訴意旨(四)103年11月5日之時地對江嘉寶、郭家豪執行搜索,在江嘉寶住處,扣得系爭改造長槍1支(欠缺槍機,亦無彈匣、子彈),復經郭家豪偕警在「○○代書事務所」旁花圃內扣得槍機、滅音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江嘉寶於偵審時供證明確(偵卷第22頁反、原審卷第146、148、150至153、175至176、236、335、364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85頁),並有證人即偵查隊隊長 蔡宗憲 、刑事小隊長 劉嘉慶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8至239、242至247、249至255頁),且有劉嘉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一)警方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墓穴發現槍彈之槍械蒐證照片8張、遠端監控現場照片10張、(二)103年9月21日16時許攝得取走滅音管及彈匣之錄影擷取照片6張、(三)103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江嘉寶搭乘0899-NP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前往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錄影擷取照片14張、103年9月27日警方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察看而槍彈已被取走之蒐證照片1張(原審卷第41至79頁),及(四)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搜索江嘉寶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在卷(他字卷第8至10、20頁)、郭家豪於同日(5日)晚上10時15分許,帶同警方在「○○代書事務所」旁花圃內扣得槍機、滅音管過程之照片影本10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扣物品照片9張(他字卷第34至40頁);又扣案槍機屬內政部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如組合系爭改造長槍,可以手動槍機定位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05664號鑑定書(他字卷第55至58頁)、內政部104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117號函(他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51374號函可稽(偵1719卷第30至31頁),固堪認定。
三、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雖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於95年7月1日修正「正犯與共犯」,將共同正犯排除於共犯,因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其「共犯」當仍兼指共同正犯在內,而出借與借用持有槍枝之二造,即屬必要共同正犯之對向犯類型;準此,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一方,所為自白倘係不利於另造對向犯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之適用。尤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警查獲持有槍枝之出借者,本有為邀輕典而有就出借對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因之,除應謹慎檢視與之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事證有無矛盾,評斷其指證、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外,另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同一法理,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資補強擔保其證明力。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系爭改造長槍、槍枝主要零件(槍機)犯行,要以同案被告江嘉寶為出借之對向共犯,且指證將該長槍出借予被告等詞,及證人郭家豪指證與被告聯繫交出槍機後、偕同警方至「○○代書事務所」花圃扣得槍機及滅音管等詞,及被告供述郭家豪曾要求其交出長槍的滅音管及彈匣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伊雖曾103年8月間與江嘉寶聊天中開口向他借系爭改造長槍,但實際上未獲出借槍枝持有;被告僅曾於103年9月26日駕駛郭家豪名下汽車至系爭墓穴,由江嘉寶自行取走系爭改造長槍,但並未由其代為保管長槍。(二)郭家豪雖曾於103年11月5日打電話要求其交出滅音管、彈匣,但扣案槍機、滅音管並非 伊拿 至「○○代書事務所」外花圃放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
五、被告被訴借得扣案長槍而持有部分
(一)同案被告江嘉寶之不利指證不足採信
1.同案被告江嘉寶於103年11月5日於警詢時,否認持有改造手槍,陳稱:本日自其住處扣得長槍係本人所有,係網路購得玩具槍,但查扣長槍與其購得玩具槍雖外觀一樣,但玩具槍槍管沒這麼大,也沒有來福線,扣案槍枝並非伊改造等語(他字卷第2頁),然於同日偵查中則坦承:「(你是買來時槍枝就有改造還是你之後拿去改造的?)是買來時槍就有改造了...警詢時...說不知道槍有改造...是因擔心因此案無法繼續照顧家人」(他字卷第22頁),其警詢時為脫免罪責而不實陳述之心態,灼然可明。
2.因之,同案被告江嘉寶雖於警詢供述:「103年9月21日綽號『紅腳』男子(指洪嘉宏)稱要還我上開借用槍枝....之後由郭家豪載我至臺南市立殯儀館對面公墓裡的某處廢棄墓穴,他(郭家豪)翻開墓穴上方遮避物,我有看到借給綽號「紅腳」男子的玩具槍藏在墓穴裡…我立即問他為何我的玩具槍藏在這…但沒有回答我的玩具槍為何藏在這,當時驚覺這玩具槍有問題,所以當時就沒有取回」、「(你是否知道借予綽號「紅腳」男子之槍枝已遭改造及涉案?)我由槍枝藏放處及詢問郭家豪、綽號「紅腳」男子的語氣中有警覺到了。」(他字卷第2頁反)、「直到9月26日,我再與綽號『紅腳』男子聯絡,告知要取回槍枝,綽號『紅腳」男子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我住處附近載我...之後到達公墓後,我直接到該墓穴取回槍枝拿回住處藏放」(他字卷第22頁反)等詞,然衡諸常情,倘若已於103年9月21日懷疑交付被告系爭改造長槍遭持以另犯他罪而未取槍,當無膽敢隨即數日後之同年月26日仍偕同被告同行前往墓穴取槍之理,是其警詢時指證於出借槍枝後,因被告返還並藏放墓穴之表示,而二度(103年9月21日及26日)前往墓穴先後取回出借槍枝彈匣、滅音管及槍枝本體之不利指證,與事理相悖,益證前開所謂出借槍枝予被告 云云 ,同為脫免罪責之託詞。
3.同案被告江嘉寶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改造槍枝之後,就出借乙節,於原審易詞供證:「我承認口頭上有說要出借槍枝予洪嘉宏,也有叫洪嘉宏自行至公墓拿取,惟洪嘉宏是否有至公墓拿取槍枝,我並不知情。」(原審卷第335頁)、於本院結證:「(提示他字卷第16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10、11、12,這是在103年9月21日經過警方以戶外監視錄影紀錄【即對系爭墓穴攝影】,當時是你和郭家豪一起到畫面所在地點去做什麼事?)..去把那一把改造的長槍拿回來。
」、「(本件的改造長槍為何會放在那裡?)是我拿去放的。」、「(..根據你警詢的說法顯然是洪嘉宏放在那裡叫你去拿的,跟你現在講是你自己拿去那邊放的不一致,有何說明?)因為當時去警察局我自己也害怕會被判刑判很重,所以我當初有想把這個罪名推給洪嘉宏。」(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在在表明警詢之初,為求脫免持有槍枝罪、獲邀輕典,或編造出借玩具槍予被告、或卸詞查獲改造手槍為被告借得後自行改造云云,即有合理可能,無足逕予採信。
(二)證人郭家豪之指證無從為不利認定
1.證人郭家豪雖迭次供陳:「我、江嘉寶、洪嘉宏三人知道公墓藏放長槍」、「(經你確認該槍就是你與江嘉寶、洪嘉宏為防止賭場行搶才準備防身用之長槍是嗎?)是的」(他字卷第30頁反、33頁)、「(江嘉寶為何要藏槍?)因為他經營賭場,他怕有人來搶錢」(他字卷第47頁)等詞,與證人蔡宗憲、劉嘉慶證述:前述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南區公墓附近經營職業賭場並藏放圍事用之槍械在廢棄空墓穴之情資等語(原審卷第238、250頁),互相契合,足見同案被告江嘉寶居於賭場主要經營者地位,為系爭改造長槍之持有者,被告縱參與賭場之經營、或知悉槍枝藏放於墓穴,然被告對該槍枝具有支配管領力之持有,仍屬二事,不能逕為共同持有之不利推論認定。
2.證人郭家豪雖供證:「(有無跟江嘉寶一起去放過槍?)他藏槍時我不知道...我們一起去,我去取過彈匣與滅音管,他沒有拿東西,第二天他自己再把長槍拿回家」、「(你把彈匣與滅音管拿至何處?)我記得交給洪嘉宏。」、「(江嘉寶的長槍交給何人?)他自己拿。」(他字卷第47頁),更係供證同案被告江嘉寶自行取回槍枝持有,此適與同案被告江嘉寶居於賭場主要經營者、單獨對槍枝具支配管領力之情狀相符;至於證人郭家豪雖證稱「記得」被告保管槍機及滅音管云云,乃憑一己記憶所為陳述,並無交付時、地或佐證之說明,姑不論持有槍機仍有不可採之處(詳後述被告被訴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部分),亦與借用持有系爭改造長槍並無直接關聯,不能遽為不利認定。
(三)其他證據之調查亦不能證明
1.依卷附警方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墓穴發現槍彈後之蒐證照片10幀及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至49頁),據報發現系爭改造長槍、子彈盒、滅音管(以報紙包覆)、彈匣,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二層黑色塑膠袋包覆,亦非如同案被告江嘉寶於警詢所述,於證人郭家豪撥開墓穴上方遮避物後,即看到借予被告之玩具槍藏放在墓穴內,其警詢所述槍枝藏放情狀,與事證不符。
2.依卷附遠端監控照片,僅發現同案被告江嘉寶於103年9月21日偕同郭家豪自系爭墓穴取回彈匣及滅音管(原審卷第59至63頁);於103年9月26日,發現同案被告江嘉寶搭乘被告所駕0899-NP白色自小客車(坐於副駕駛座),前往墓穴取回系爭改造長槍及其他物品之後(原審卷第69頁),墓內已空無一物,江嘉寶坐於副駕駛座離開(原審卷第65至7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綜合同案被告江嘉寶不利指證,其警、偵之指證既存有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前開遠端監控畫面照片研判,僅足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江嘉寶前往墓穴取槍,無從逕以駕車搭載行為,即推論有借用槍枝持有。
3.被告於原審固然供陳:「我曾經在聊天當中,聽到江嘉寶說他有槍,我就有開口要跟江嘉寶借,但事實上沒有去跟他拿取槍枝;扣案的槍機、滅音管我也沒有拿取。」(原審卷第335頁),被告之借用要約,此至多能證明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江嘉寶為借用槍枝持有之意思表示,不能為被告借得槍枝持有之證明。
六、被訴與同案被告江嘉寶於103年9月26日重返公墓,由江嘉寶將扣案槍機交予被告持有部分
(一)同案被告江嘉寶之不利指證顯有瑕疵
1.警方於103年11月5日上午,對江嘉寶、郭家豪住居處執行搜索,在江嘉寶居所,扣得系爭改造長槍1支(欠缺槍機,亦無彈匣、子彈),固如前述;同案被告江嘉寶初於警詢時供證:「(經警方初步檢視,上記扣案長槍缺少槍機..等零件,現零件於何處?)我不知道,綽號「紅腳」男子【還我後】,我就沒有打開看過了」(警卷第3頁),而謂被告(即「紅腳」)曾持有槍機云云;惟比對卷附103年9月11日、21日、26日蒐證照片及遠端監控照片,警方於11日發現槍身(含槍機)後,其後江嘉寶於103年9月21日偕同郭家豪自系爭墓穴取回彈匣及滅音管(原審卷第59至63頁)、於103年9月26日,前往墓穴取回系爭改造長槍及其他物品之後,墓穴內已空無一物(原審卷第65至79頁),二次至墓穴取出部分零件持有,前開警詢供證顯與事實不符。
2.同案被告江嘉寶固供承其於103年9月26日係搭乘洪嘉宏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扣案長槍及子彈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固為被告洪嘉宏所不爭執,然被告駕車搭載江嘉寶至公墓取槍,與江嘉寶是否將該槍之槍機交予被告保養,不具必然關聯性;另同案被告江嘉寶偵查中已否認將扣案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而係丟棄(他字卷第23頁),郭家豪於警詢亦僅臆測:「可能」是江嘉寶將槍機交予被告保養云云(他字卷第47頁),均不足為被告取得槍機持有之認定。
3.至於同案被告江嘉寶於本院結證:「扣案槍機是在代書事務所花圃查到的?)是。」、「(該槍機本來是在墓穴裡嗎?)是。」、「(誰知道你放在花圃那邊?)沒有人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此有利被告之供證,比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38467號函、查獲過程照片影本10幀(原審卷第85至86頁、他字卷第36至38頁),係經郭家豪聯絡「被告」後、攜警前往該花圃起獲扣案槍機之過程,前開供證稱其置放已久、無人知道云云,或係避免警方追查實際將槍機置放花圃者之意,固無可採;然證人郭家豪所聯絡後放置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或係另有他人,仍應逐一檢視聯絡、指證、查獲過程,不能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二)證人郭家豪警偵之不利指證顯有瑕疵
1.證人郭家豪於103年11月5日第二次警詢固曾陳稱:「警方讓我打電話給洪嘉宏,我要求他交出槍機及滅音管,他事後將該2項物品丟棄在我的公司臺南市○○區○○路○○○號(○○代書)外面花圃樹下」(他字卷第32頁反),於翌日(6日)偵查中結證:「(今天晚上帶同警方起出槍機及滅音管各1支之經過?)【是我叫洪嘉宏交出】這些東西,本來洪嘉宏跟警察說自願出來交這些東西,但後來不肯出現,所以後來我協助警方讓洪嘉宏交出這些東西,洪嘉宏就把這些東西放在我們公司的花圃。」(他字卷第48頁);比對前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38467號函覆查獲槍機過程,略為:「103年11月05日22時許,將郭家豪帶至主辦單位本局第二分局會辦,確認搜索江嘉寶住所查扣之槍身是藏於公墓之槍械,惟該槍身經鑑識人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機已被拆解,現場郭家豪坦承槍機是經拆解分開藏放無誤,並表示願配合偵辦,要求讓其聯絡【洪嘉宏】將槍機交出,經郭家豪在鑑識小隊辦公室以電話聯繫洪嘉宏帶同聯合專案人員至臺南市○○路○○○號(按:應為000號)(○○事務所)外面花圃起獲槍機1支及滅音管1支(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人 邱黃惠山 );再於105年10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68742號函覆:同意郭家豪以電話聯絡洪嘉宏將槍機交出扣案,惟當時郭家豪是以隨身持用手機或鑑識小隊辦公室有線電話聯絡上洪嘉宏,因事過時間已久記憶已模糊,受話方是否洪嘉宏本人只郭家豪才能確認(原審卷第86之1至86之2頁),似一再指明郭家豪確有聯絡「被告」交出槍機云云,被告固不諱言郭家豪曾要求其交出滅音管及彈匣,但供稱:「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郭家豪,因為我沒有這些東西」(見偵二卷第21頁),彼此不一,仍有可疑。
2.然依證人郭家豪於原審結證改稱:「(問;提示他字卷第48頁內容...,是否記得當初是你聯絡洪嘉宏?」我以為東西放在洪嘉宏那裡,警察叫我們聯絡洪嘉宏到案說明,結果他當天都沒有出現。我當初在警察面前有先打電話聯絡洪嘉宏到案說明,我有聯絡到洪嘉宏,他說東西不在他那裡,本來有說要到警局到案說明,但是我們等了三、四個小時,洪嘉宏都沒有出現,電話也關機。因為當天我跟江嘉寶都在警局接受訊問,我就【請警員去問】江嘉寶怎麼回事,江嘉寶說東西不在洪嘉宏那邊,洪嘉宏沒有跟他借,東西都放在江嘉寶那裡,我透過警員問江嘉寶東西放在哪裡,江嘉寶說東西放在臺南市○○區○○路○○○號花圃那裡,我就跟警察一起去取出【槍機及滅音管】」(原審卷第337至338頁),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借用持有槍機;至於偵查中雖就聯絡被告之過程細節,另證稱:當天被告亦提到彈簧係伊丟掉云云,然於原審亦改證稱:已忘記了,只記得帶警員去拿而已(原審卷第338至339頁),前後矛盾,究何可採,亦屬有疑。
3.惟證人郭家豪該時(5日)甫遭搜索同案被告江嘉寶時在場,而於同日(5日)18時16分許,列為犯罪嫌疑人詢問,有第一次調查筆錄可佐(他字卷第27頁),則犯罪嫌疑人以電話聯絡其他共犯之過程,當有電話紀錄及在場員警見聞;因之,就此過程傳喚證人邱黃惠山(郭家豪第二次警詢筆錄紀錄人)到庭結證稱:「(根據筆錄記載,郭家豪當時於警局要去取槍機之前,有用電話對外聯絡以後才出去取槍機?)是的。」、「(郭家豪於警局用電話對外聯絡時,有無與江嘉寶在一起?)沒有。」、「(有無與江嘉寶碰面?)沒有,是隔離的。」、「(他打電話時,你有無聽到他呼叫對方的名字?)沒有刻意去聽他打給誰..檢察官也在催這個案件趕快進行送到地檢署,所以此部分我們就沒有一直再追問下去。」、「(他打電話當時沒有錄音、錄影?)應該是沒有。」、「(沒有人去幫他傳話問江嘉寶說放在何處?)【沒有】。如果有的話,是我們自己同事之間會集合案件討論,但是不會去跟江嘉寶說郭家豪叫他把槍機交出來」、「(郭家豪與江嘉寶二人於第一分局時有無面對面求證?或是郭家豪打電話給江嘉寶?)沒有此事,手機我們都有查扣」(本院卷一第324至326、330頁),明確證述並未見聞證人郭家豪與被告對話聯絡交出槍機、更否認有何員警為郭家豪傳話詢問江嘉寶而獲悉槍機為被告持有;衡之證人郭家豪倘果有利用警局或個人電話聯絡被告,在場警方殊無就此未予調查通聯紀錄之理,迄今或逾調閱通聯紀錄調查期限、或未在場攝影、拍照,在在與經驗法則不符。
4.本院再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於郭家豪聯絡被告交出槍機之錄音、錄影,經該分局以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2日函覆及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移送書(本院卷一第279至300頁),略以:蒐證錄影光碟已於103年11月5日(原誤植為103年3月5日)隨案解送涉嫌人郭家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隨同 郭嫌 製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一併附送地檢署偵辦,蒐證錄影影像本分局未另行存檔等旨,並無現場影音光碟可供查證;然經負責函覆之證人 孫杰 之結證:「(你回給二審法院的函【指107年6月12日函】裡面說『蒐證錄影光碟隨郭家豪解送到地檢署』,此紀錄內容你有無確定?還是只有相片?)這我不確定。」(本院卷一第345頁);證人郭家豪前開第二次警詢、偵查中指證內容、甚或前開刑警大隊105年10月13日函覆稱係郭家豪聯絡被告交出槍機等片面陳述、第二分局函覆稱有移送錄影光碟等審判外陳述,與直接詰問證人所得,均有歧異,於經驗法則上豈無瑕疵可指,易言之,實際上是否係聯絡被告交出或聯絡其他不詳人士交出,即存有高度可疑之處。
5.又被告既陳稱:「(郭家豪在103年11月間,是否曾要求你交出長槍的滅音管及彈匣?)有。」、「(你哪裡來的滅音管及彈匣?)因為我沒有滅音管及彈匣,所以雖然郭家豪有請我交出這些東西,但我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因為我沒有這些東西」(偵字第1719卷第21頁),比對同案被告江嘉寶供稱:「103年9月21日是我叫郭家豪陪我去取東西,郭家豪取出滅音管及彈匣是交給我」(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比對證人郭家豪先前第一次警詢供證:103年9月21日與江嘉寶去公墓取滅音管及彈匣是交給江嘉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彼此相符,均供證與槍機同時查獲之滅音管,並非交由被告保管;證人郭家豪縱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指證,乃片面之詞,員警要求聯絡交出槍機過程,又有前述明顯瑕疵,經調查仍無從究明,要不能採為斷罪基礎。
七、綜上,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江嘉寶、證人郭家豪等審判外片面指證,或有彼此不一、或前後矛盾,其他相關員警證人證述均與函稱聯絡被告交出之書面陳述,大相歧異,可疑之處仍無從究明,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處;綜合其他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持有系爭改造長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機)等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江嘉寶指證伊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7分錄影畫面,係為取回被告返還之槍枝;另被告亦承認江嘉寶與郭家豪有搭其所駕汽車,前往公墓取回扣案系爭改造長槍、未扣案子彈云云(原審卷第152頁);(二)證人郭家豪指證:可能係江嘉寶將槍機交予被告保養(他字卷第47頁),警方讓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交出槍機及滅音管,被告將此二項物品丟在「○○代書事務所」旁花圃(他字卷第32頁反),被告坦認郭家豪有電話要求其交出滅音管及「彈匣」云云,俱經論駁如前,檢察官據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就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查同案被告江嘉寶被訴出借槍枝予本案被告洪嘉宏部分犯行,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論以非法出借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然本案被告洪嘉宏被訴向江嘉寶因借用而持有系爭扣案長槍部分犯行,既因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分案審理,仍應依法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院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嘉宏有被訴持有槍枝部分犯行,乃依法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受前揭江嘉寶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附為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