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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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溫玉如
被 告 合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信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
110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陳報每月薪資
及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各為若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本
院即以基本工資計算5年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
式:110年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60月=1,44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5,256元
×1/3=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