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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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溫玉如
被   告 合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信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
  110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陳報每月薪資
  及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各為若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本
  院即以基本工資計算5年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
  式:110年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60月=1,44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5,256元
  ×1/3=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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