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蘇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建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已屆期租金94,6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加計給付租金94,600元
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原告雖
有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且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數額僅約相當於原告所主張之9個月房租數額,顯不合
理(形同租屋9個月年就能承購與系爭房屋等值之房屋),故仍
有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之
必要,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另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其記載未見具體明確,亦無完整原因事實
,本院尚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請求內容及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及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之價值)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餘如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