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周約瑟
被 告 謝世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
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
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
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本次庭期通知(本院卷第45頁),原
告雖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以其另案庭期衝庭為由請假未到
庭(本院卷第169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 補陳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日所發出原告為告訴人之刑事傳
票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原告已受合法通知,
自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則即為遲誤,其因其他案
件衝庭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是則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62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委任被告作為訴訟代
理人,被告於該案件中曾答應撰狀卻未履行,且在系爭案件
110年5月3日開庭時,一直在看對造的書狀不為陳述、答
辯,已影響原告權利、未站在原告立場說明;110年3月10
日開庭法官有諭知要在五日內具狀聲明確定金額,但被告並
沒有具狀;又改協調,協議書內容可使原告退裁判費,因已
和解造成損失。本案也有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並對不起訴處
分提起再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律師費寫狀費用及家
事法庭開庭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月3日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與其
胞妹 周尉華 等3人之確認繼承權存在(含反訴)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及代撰其胞妹周尉華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答
辯狀。同時,雙方另約定將來如原告委任被告出庭辯護前開
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應另給付被告2
萬元律師費。109年1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開庭。該日庭
期因我方主張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遺囑正本真偽之
鑑定結果出來後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法院即宣示候核辦而
未訂下次開庭期日。109年2月25日,被告依原告陳述之意
旨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代撰刑事答辯狀(一),並遞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原告委任被告陪同出
庭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前委任之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亦陪同到
庭。檢察官於該期日提示遺囑真偽之鑑定結果係無法確認為
原告母親之親筆跡後,洪維廷律師代表原告陳述:依該鑑定
結果亦無法運行認定該遺囑為原告所偽造等語後,經檢察官
徵詢原告亦有移調解之意願後,嗣即將該系爭刑事案件移送
三重區公所進行調解程序。109年8月10日,被告、洪維廷
律師陪同原告一起至三重區公所與周尉華及其委任之 陳玉庭
律師進行調解。雙方經過數小時之協商溝通後,終於達成調
解,於三重區公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外,同日,因三重區公所
調解程序承辦人堅持雙方間之前開民事案件不得併列入前開
調解內容,故由陳玉庭律師另以空白紙張書寫協議書。109
年8月13日,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撰擬民事撤回起訴狀、刑
是答辯狀(二),並將該二份書狀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原告,並請原告授權被告代刻原告印章蓋用於民事撤回
起訴狀,原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好」。嗣因被告
慮及原告意見反覆,遂未代刻原告印章蓋用於民事撤回起訴
狀,僅先將刑事答辯狀(二)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民事撤回起訴狀則待原告擇期至事務所親自簽名。嗣原告以
周尉華等拒絕依前開調解筆錄及協議內容履行訟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由,未至事務所簽立民事撤回起訴狀,故未撤
回系爭民事案件。109年9月14日,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撰擬
聲請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擇訂庭期敦促周尉華等人履
行前開調解及協議內容。惟嗣原告竟因不耐待系爭民事案件
開庭,拒絕接受被告之建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擇訂新庭
期前,即逕行於同年10月間持前開調解筆錄申請強制執行。
至此,被告更加確認原告自我意識相當強烈,且經常意見反
覆,根本無法接受被告之建議,故被告嗣處理前開民事事件
即更加謹慎保守,悉依原告在出庭時陳述之意見為主。109
年11月23日,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因對造僅有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到庭,法官詢問到庭之陳玉庭律師調解之後續情
形及前開刑事案件之進度,而無法勸諭周尉華等人依其開調
解及協議之內容履行,即擇訂再於110年1月6日開庭。10
9年11月30日,被告即接獲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此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被告受原告委任系爭刑事件辯護程
序至此亦告終結。110年1月6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該期
日因在前其他案件延誤,陳玉庭律師因恐趕不他案庭期而請
求法官當庭改期,故法官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即擇訂再於11
0年3月10日開庭。110年3月10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
對造當事人周尉華等人仍未親自出庭,且其訴訟代理人陳玉
庭律師亦因解除委任而未到庭;被告陪同原告到庭,又因前
述原因(即原告自我意識相當強烈,且經常意見反覆,根本
無法接受被告之建議),故當次庭期多由原告陳述、主導,
法官在跟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即當庭擇訂110年5月3日
再次開庭。110年5月3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被告、洪
維廷律師陪同原告到庭,周尉華本人終於到庭。法官先向原
告、周尉華確認訴之聲明、反訴聲明再向原告、周尉華詢問
有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補充,嗣洪維廷律師主張追加請求周
尉華三人履行撤回本訴之訴,因法官慮及該追加聲明是否適
法妥適,故諭知暫休庭,請兩造於庭外討論。因原告在庭外
仍然不顧被告反對,堅持要追加求被告三人履行撤回本訴,
故被告即請原告待會入庭後自行表示意見。入庭之後,遂由
原告自行表示意見。嗣提示本案全部卷證及證據,命為辯論
審結此案,並訂於110年6月9日宣判,故被告始未再當庭
提出其他書狀或為其他答辯。110年6月9日,系爭民事案
件宣判,依判決結果觀之,原告之請求除周尉華等人違反約
定延遲遷出訟爭建物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共計66,000元外
,其餘之訴因原告之請求,或因業經調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獲
得滿足或因已成立調解及協議等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遭法院駁回,而周尉華等人之反訴亦遭法院全部駁回,是就
該判決結果而言,對原告並無實質之不利益或受有損害。再
者,被告係受「委任」代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而
非受委任代為撰擬原告所謂之某一份答辯狀,故被告對於系
爭民事事件應如何適法、適切處理,自應有相當之自主決定
權,而非必須全然依照原告之指示或要求而為之,是縱使被
告嗣未依據原告所謂之指示撰寫其所謂之答辯狀或於系爭民
事案件110年5月3日言詞論期日提出答辯,被告亦非必然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且,自被告受委任代
理系爭民事事件後,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撰擬前述民事撤回
起訴狀、民事聲請狀等書狀及參與歷次開庭程序,且周尉華
等之反訴亦全數遭法院駁回,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律師契約,係屬
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
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
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
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
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
、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
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
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因
不作為成立損害賠償之債,除以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
之行為有作為義務外,仍以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所作為仍不能防免損害結果之
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律師依據律師契約之
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
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
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
可予拒絕。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未具狀及答辯,致影響其權利等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後
,即開始處理系爭民事案件之相關事宜,原告雖稱被告未依
其承諾提出書狀,並提出與訴外人洪維廷律師之錄音檔案為
證,然究其錄音內容,訴外人洪維廷律師僅稱曾將其所撰寫
之書狀交給被告,至餘後續處理,則需由原告詢問被告,故
依該錄音內容,並未能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況被告於系爭民
事案件,係代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而非受委任
代為撰擬特定書狀,而被告既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即有
依據自身法律專業能力判斷,究竟採行何種訴訟策略,非謂
被告未具狀答辯或當庭答辯即可認定被告之不作為構成對原
告之侵害。次查,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於受委任後之庭期
均有親自到場,並為狀請求本院續行審理,且亦有與該案對
造進行調解,並達成協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民事案件109
年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6日、110年3
月10日、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協議書、兩造
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本院卷第71至75、83至91
、95至99、115至129頁),經本院調取之系爭民事案件卷
宗與109年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6日、
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3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核
對後,確實足證被告有到庭、依據委任契約為委任事務,原
告主張顯與卷存證據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所稱受有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或因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
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狀陳述、
答辯,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無足取。
六、本件被告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
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12萬元以下罰鍰:
然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32自明。再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
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
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
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
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經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未
撰狀陳述、答辯。惟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件進行情形有向原告報告,書
狀並提供原告確認,針對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計算
方式,亦有提供建議,且系爭刑事案件移付三重區公所進行
調解時,原告亦有到場,並於調解書上親自簽名,於另一份
協議書上,亦有親自簽名,足見於被告就系爭民、刑事案件
,執行委任事務,與該案件對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協調,原告
亦非全無知悉,仍提起本件訴訟。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
請求權基礎、事實梗概、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詳以敘明,
已有請求空洞之情,其提起本件訴訟,不無濫訴之虞,然因
本院最終並非以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加以本案復係經本
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行調查審理後始予以實體判決,並
衡及原告並非鑽研法律之人,對於其委任律師之內容,容因
認知與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偏差,是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或
許偏執,尚難認係騷擾被告,其本件訴訟,與經年累月濫訴
者尚屬有別,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罰罰鍰之必
要,本案不予裁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律師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