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賴畊廷
被   告  郭育維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被   告  郭傳國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23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維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連帶給付之聲明,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育維、郭傳國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B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
300公尺處北側外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及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69,660元之維修費用
(含零件174,996元、拆裝40,392元、鈑修9,800元、塗裝
34,472元、置車費10,000元),並因此致原告支出交通費
用8,594元(含租車費、道路救援費用、拖吊費用)及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育維:本件事故伊感覺是伊先撞到原告,後面的車
再追撞上來,就本件事故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1萬
元的置廠費用並不合理,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二)被告郭傳國:本件事故於郭育維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碰撞
後,系爭車輛就已偏離車道,伊是在此之後撞上A車,並
未與系爭車輛再次碰撞,系爭車輛之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拖
吊費用收據、汽車出租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自費維修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9頁
),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記載A、B車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
因,惟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
告稱系爭車輛係被A車撞上而肇事,而被告郭育維亦到庭陳
稱係其駕駛A車先撞到系爭車輛後,後車(即B車)才撞上
A車。是以,被告郭傳國辯稱系爭車輛於A車撞上後,已偏
離車道,B車並未與系爭車輛再次碰撞等語,堪信為真實,
因此,系爭車輛遭撞受損,應只與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由
被告郭育維所駕駛之A車有關,與被告郭傳國駕駛之B車無
關。從而,被告郭傳國駕駛之B車既非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郭傳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屬無據,而系爭車輛既係遭被告郭育維駕駛A車碰撞受損,
又被告郭育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是被告郭育維
自應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59,660元(不含置車費)
,其中包括零件174,996元、拆裝40,392元、鈑修9,800元
、塗裝34,472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郭育維因前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
廠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個
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
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6日
,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10,即17,500元(計算式如下:174,996元×1/10=
1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拆裝、鈑修、塗裝部
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16
4元(計算式:17,500元+拆裝40,392元+鈑修9,800元+
塗裝34,472元=102,164元)。
2.置廠費:
原告固提出結帳工單,請求置廠費用10,000元,惟查,本件
事故系109年12月16日發生,前開結帳工單服務說明記載:
「0000-00-0000:45已告知車主目前估價費用.賴先生同
意2021-3/1017:50開始啟動保管費一天200元.車牌已取
走.0000-00-00車輛拖離廠」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以
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後即可評估是否修復系爭車輛或將系
爭車輛拖離車廠,然其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將系爭車輛拖離
,且車廠計算保管費用,亦得原告之同意,是以系爭車輛須
進廠維修雖係因被告郭育維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於車廠提出
估價單後至開始計算保管費,尚有20日之緩衝期,然原告卻
遲未將系爭車輛領回,是就此部分費用,係因原告遲延領車
所產生,與系爭事故尚無關聯,不應採計。
3.交通費用(含租車費、道路救援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無車可用,而支出交通費用(含租
車費、道路救援費用、拖吊費用),並提出車票、計程車乘
車證明、拖吊費用收據、汽車出租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且依系
爭車輛之車損情形,確有請廠商協助拖吊之必要;惟系爭車
輛既於110年3月10日起計算置廠費用,則應可認倘系爭車
輛於車廠進行維修,合理之維修期間,應以110年3月10日
為限,是就原告請求因無車可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逾110
年3月10日者,尚無理由。是就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
為8,374元(計算式:177+177+70+155+405+290
+1750+950+4400=8,37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因本
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0,
538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02,164元+交通費8,374元=
110,53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
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郭育維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惟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知,原告亦有拋錨未依規定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
為40%、6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6,323元(計算式:110,538元×60%=66,3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育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8月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育維給
付66,323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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