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違約金之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之請求,將自95年11月10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11月11日起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之請求,將自96年5月10日起算變更為自96年5月11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間7年,自94年4月25日至101年4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年依固定年利率2.375%計算,自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部償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後被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經原告同意並簽訂協議書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僅繳至95年10月10日,於96年1月3日通報毀諾,並為復催通知,依上開債務協商約定,原債務協商條件失效,本案借款條件回復適用原借款契約,依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本金672,7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撥款清單、繳款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