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召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霆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算,自借用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霆公司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94,78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4,788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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