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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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萬元二筆,共計2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200萬元部分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或政府補貼利率變動而調整(違逾時為3.165%),30萬元部分利息自90年9月26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6碼計算,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碼機動計息,自92年9月2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4年8月6日起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4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逾時為3.54%),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33,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傳票銷號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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