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8日法矯字第0960009068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94年9月7日入監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3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09068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8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6月23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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