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與梧州街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卻仍意圖販賣,而以每條十包香菸平均價格約新臺幣四百元之價格予以購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尚有未洽,自應予更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足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販賣之時間亦非長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年屆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十包,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