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被告丁○○
8號3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3月10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87%)計算,自93年3月1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除攤還本金195,539元及至95年1月9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4,461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辯以:有簽立借據,但不知目前尚積欠之金額,有和原告協商過,但連1期也繳不出來,其他銀行亦有協商,但是也快繳不出來,工作則是時有時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亦自承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其雖辯稱不知尚欠多少,然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