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聖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楊聖凱(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而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使用過),係違禁物,然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中已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該判決中僅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8.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38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以及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然就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敘明因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不予沒收銷燬之理由。
㈡、又被告前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另行追訴,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因鑑驗所需,而以│││菸1支(驗前含袋毛重0.93│甲醇浸泡,惟因所│││公克,經以甲醇浸泡檢驗,│附著之香菸難以剝│││檢出海洛因成分。)│離,故均予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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