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87年2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子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540號判決聲請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原審認為聲請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無非僅憑證人 許明宗 之證詞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然證人許明宗證稱有自85年5月間起第一次向聲請人買安非他命,並以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惟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2頁,有中華電信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檢送被告名下所擁有(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覆函可知,85年10月前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顯見證人許明宗此項證詞並無法由通聯紀錄內證明聲請人於85年5月間第一次與許明宗之交易;又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以無線電話為聯絡方式,與許明宗約定交易場所,並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明宗約7、8次之事實,則依聲請人通聯紀錄中,應有7、8次之電話通聯,經原審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聲請人曾明確表示僅1次證人之大哥出獄時打電話邀宴的事實,則原審判決聲請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明宗顯有證據不備之情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院原審於87年1月15日傳訊證人許明宗,但聲請人並未到庭對質,原審未察,遽於同年2月10日宣判,洵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許明宗證稱有於85年5月間起第一次向聲請人買安非他命,以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惟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2頁,有中華電信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檢送被告名下所擁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覆函可知,85年10月前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顯見證人許明宗此項證詞並無法由通聯紀錄內證明聲請人於85年5月間第一次與許明宗之交易;且原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以無線電話為聯絡方式,與許明宗約定交易場所並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明宗約7、8次之部分,則在聲請人之通聯紀錄中,應有7、8次的電話通聯,但聲請人曾明確表示僅一次證人之大哥出獄時打電話邀宴的事實」之部分,業經受判決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迭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及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此經調閱各該裁定書確認無訛,茲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復參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詳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含是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或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或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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