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偉航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1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1公里處之鷹架儲存場內飲用台灣啤酒鋁罐3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54分許,經過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41.9公里處,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故障停駛在車道中之由 王雨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王雨川受有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偉航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於同日21時32分許,警方委託該醫院對鐘偉航抽血檢驗,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191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95MG∕L),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雨川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含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紙)、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故障而停於該車道由王雨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造成王雨川受有上述傷害,另過失傷害與車損部分亦以新臺幣14萬元與王雨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3頁)1份在卷可參,本件查獲後經警囑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95MG∕L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發生實害行為,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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