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簡文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又20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月又20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強制戒治」應更正為「
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倒數第5行之「於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
5月5日某時許,在青年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7行之「記錄表」應更正為「紀錄表」。
㈣被告簡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文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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