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女(警編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男女朋友,乙○○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20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謝麗紅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6紙。
三、按對於自然上屬多數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數」,即應針對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致,且行為手段維持同一或同類、行為客觀情狀不變、行為侵害關係亦屬一致,則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在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2人在近2個月內發生性交行為20次,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甲女交往間所為之男女親密行為,且客觀上性交行為係屬相同,行為侵害關係並無二致,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接續對少女為性交行為,而2人目前預定於今年底結婚,業據被告及甲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審理中陳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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