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朝陽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6,648元後,為59,35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2,96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保單亦無解約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2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份薪資為16,167元,104年6月起薪資較為穩定,除領取底薪19,273元外,每月尚領取不固定金額之加班費,其6份薪資合計為24,300元、7月份薪資為23,900元、104年8月份薪資為23,100元,且未領取年終獎金,有薪資單、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獎金或民間補助款,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4,300元,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民國00年出生),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長子所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為合理。又債務人母親名下無財產、年收入亦僅130元,現年61歲未達領取老人年金之年齡,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可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今債務人主張與其他二名手足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其所列母親扶養費用支出亦無不當。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0,620元,扣除扶養費用共7,000元、勞健保及意外福利金共820元後,餘12,800元供每月生活之用,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可認已撙節開支;且其各項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房屋使用費5,000元、醫療費及衣物等費用800元、交通費1000元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其每月薪資收入24,3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0,620元後之餘額3,680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在長子成年後即更生方案第61至72期刪減扶養費用支出4,000元,提高還款金額為7,680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支出之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明顯為將與家屬同居共財之事實曲解為租賃關係,應刪減該項費用等語,惟債務人居住之房屋為其胞弟所有,本件債務人既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即無要求胞弟應無償提供房屋供債務人居住之理,衡諸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縱債務人遷居他處亦須支出房租費用等因素,債務人於相當租金範圍內分擔房貸債務,尚非無據;再者,債務人所支付胞弟之房屋使用費加計水電瓦斯等費用為5,000元,並無高於一般自行租屋居住之費用,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2,960元││2.總清償比例:7.3%(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60期每期清償3680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76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166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345元││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5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11元││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150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314元││0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139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290元││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1527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3187元││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4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89元││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216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451元││0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281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588元││0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47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987元││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49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28元││11、甲○○○││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11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6元││1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01-60期每期分配金額:26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54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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