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 彭絲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公司)之送貨人員,因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坡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而自其後方撞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罪起訴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醫療費用229,185元、計程車費用37,675元、修車費9,400元、洗髮費用10,120元、生活所需費用5,782元、醫療用品17,01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11,82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蔬果公司之外務,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貨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坡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時速之限制,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直行市○○道與中坡北路交岔口時,遭後方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249號起訴書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5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救護車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仁光醫院救護車之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70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醫療相關費用:
1、就醫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229,185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馬漢明骨科、台北市立醫院、榮民總醫院、道聖中醫、振興醫院、佳禾骨科、全安診所、台北醫學院、台灣國術會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2頁至第126頁),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生活所需費用5,782元原告復提出中藥材、 屈臣氏 、啄木鳥藥局收據主張其支出必要費用5,78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除就中藥材費用2,940元外,原告所提出啄木鳥藥局之發票,其上因未記載相關品項,實難認定上開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關,自應予以剔除。復就屈臣氏發票上,其上係記載清新噴霧等項目,核與本次車禍無關,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生活費用就2,9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17,010元原告主張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久大藥局、春天藥品、維康、正全義肢復健器材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惟查原告所檢附久大藥局、春天藥局、維康藥局之發票,其上亦未載明相關品項,實難認定上開支出核與系爭車禍有關,故上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而就其他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4,941元部分,因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准予。
4、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247,0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計算式:229,185元+2,940元+14,941=247,066元】。
(三)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總計37,675元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收據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27頁至第154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四)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支出修車費用9,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榮福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
133號卷第15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21日車禍受傷後,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隨之又因傷勢惡化,於101年12月19日再次至振興醫院接受手術,出院後約一個月始能回復行走能力,在此長達5個月手術及療養期間均有專人照顧,以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訂看護費標準每日2,100元,每月56,000元以計,故請求28萬元之看護費用,雖據提出臺大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71頁至172頁)。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其上均僅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否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實有所疑。復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仍得至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此有原告檢附相關薪資單可參(見本院10
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難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5個月之必要。惟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2日至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19日至101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振興醫院開刀,其住院18天之期間,應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37,800元之看護費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計算式:18天×2,100元=37,800元)。
(六)洗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總計10,12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非手部受傷,是否有需支出洗頭費用即有所疑。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述,難謂其有額外支出洗頭費用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20,85
0元不能工作損失,固據提出臺大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開元公司,每月月薪44,170元,雖據提出開元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0
1年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止,分別有領取薪資41,258元、45,605元、44,860元、38,725元、42,530元,此有原告檢附相關薪資單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
3號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難謂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上開其因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側足內骨折之傷害,嗣又因傷勢惡化,於振興醫院施以左足踝關節鏡及移除左踝金屬螺絲內固定手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研究所,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開元公司,目前失業,名下除股利外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齊聖彥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33,741元之損害【計算式:救護車費用1,800元+醫療費用247,066元+計程車費37,675元+修車費用9,400元+看護費37,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33,741元】。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蔬果公司以10萬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原告檢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仍不免其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免除訴外人蔬果公司債務,然因訴外人蔬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告具有求償權,訴外人蔬果公司與被告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告請求433,741元【計算式:533,741元-100,000元=433,741元】。
六、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5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補償金,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是以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計算式:433,741-550,000=-116,25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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