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潘文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7時30分許,行駛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76.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因朋友 洪嘉銘 工作上需要用車,原告出於好心幫忙借車,卻
在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後原告也是收到罰單才知道,罰單已轉移至其名下。本件違規人並不是原告,原告不服是為何別人犯錯卻要原告承擔?原告本身兼職在做私人司機或機場接送工作,原處分等於讓原告的生活及收入受到很大的影響。法律是保護沒有犯錯的人,而不是這樣把別人的錯轉移到原告身上,希望鈞院有個明確的判斷。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
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確認該車違規無誤,予以拍照採證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可查。且本件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及限速標誌現場照片可稽。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10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5月14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原告稱為何別人犯錯卻要我來承擔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僱用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受雇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裁罰原告應吊扣牌照3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4日7
時30分,經人駕駛行經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每小時161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向77.2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與「(北向82.5公里處)最高速限10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22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如經他人駕駛而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告得否以非其駕駛為由即主張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㈢經查:
⑴本件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之情,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前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乙節,亦有上開案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則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洪嘉銘所駕駛之情屬實,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雖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徒以其非違規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係訴外人洪嘉銘駕駛超速違規為主張,原告非僅無提出證明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洪嘉銘駕駛之事,對於其將系爭汽車提供他人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更未積極舉出有何事證為憑,則被告依法推定該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而裁罰,仍屬有憑,原告自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自明。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超速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因朋友洪嘉銘工作上需要用車,原告出於好心幫忙借車,卻在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後原告也是收到罰單才知道,罰單已轉移至其名下;本件違規人並不是原告,原告不服是為何別人犯錯卻要原告承擔?法律是保護沒有犯錯的人,而不是這樣把別人的錯轉移到原告身上,希望鈞院有個明確判斷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其兼職做私人司機或機場接送工作,原處分
等於讓原告的生活及收入受到很大影響云云。但汽車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公路主管機關即應裁決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已如前述。則系爭汽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車主)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本件系爭汽車是否確由訴外人洪嘉銘所駕駛之事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