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晨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晨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晨瑜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快樂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冠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 林翠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3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王冠懿不知為何脾氣很大,一直說伊搶她的客人,伊根本不是店內員工,但跟王冠懿解釋她都聽不進去,當天王冠懿的意識狀況好像不是很正常,在店內還罵伊三字經與五字經,後來王冠懿說要找伊出去外面講,伊才開店門就發現她在外面出手拉伊衣領,伊怕衣服曝光所以將她推開,她退了兩步之後就跌坐在地上,但印象中並沒有因而撞到頭,如果是因此屁股受傷還有可能,頭部受傷應該與伊無關,除此之外伊也根本沒有踢她,且後來王冠懿有自己一個人待在店外,之後才跑進來說自己受傷了,有可能是她自己在店外時跌倒造成受傷的等語(院卷第45-47、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快樂緣卡拉OK」店外,曾有與證人王冠懿發生推擠,證人王冠懿並因而跌倒,嗣證人王冠懿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45-47、90頁),且據證人林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㈡證人王冠懿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已
如前述,惟就案發當時之爭執過程、及其究竟如何受傷乙節,證人王冠懿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伊於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一位朋友 許景揚 叫去「快樂緣卡拉OK」喝酒,當時店內小姐 佳佳 (按即指林翠娟)對伊口出惡言,後來她的妹妹(按即指被告)也跑過來,林翠娟一直說伊很傲,伊只知道她們兩個喝很醉,並且一直對伊朋友推銷酒,但店家規定伊叫過去的朋友應該是伊抽成,伊就站起來說「現在是怎麼回事」,結果被告就丟伊東西並一直打伊,林翠娟拉伊的手,過程中伊的頭有被打到,當時老闆娘叫伊趕快離開,但伊堅持不走等語(偵卷第6-7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伊本來是休息,許景揚大約晚上11點打電話給伊,伊就搭計程車去「快樂緣卡拉OK」,一進去林翠娟就嗆伊,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在坐檯,當時伊精神狀況是清醒的,反而是被告與林翠娟醉茫了,後來他們2人開始一直罵伊,後來伊真的被激出情緒,就站起來說「妳搞清楚這是誰的檯」,被告就好像要拿酒向伊噴,並出手一直打伊,林翠娟看伊站起來就抓伊衣服,當下伊說有本事就來單挑,在店內伊絕對沒有出手打對方,只有用手擋,之後伊被打到店外去,被告用腳把伊踢倒在地上,然後一直敲伊的頭,手還抓伊的臉,當時伊有抵擋並抓住對方的手,會腦震盪就是因為被告要抓伊的臉、用手打伊的頭、及用腳踢伊的頭,當時伊是在店外遭被告踢了一腳,已經倒地了等語(院卷第76-78頁)。
是核證人王冠懿先後所述,固均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毆打頭部」乙節,然關於究竟如何遭毆打之細節,於警詢中僅稱「被告丟伊東西並一直打伊」等語,嗣於審理中則如上稱「伊遭被告從店內打到店外去,被告用腳把伊踢倒在地上,然後一直用手腳踢打伊的頭」等語,其間關於是否確有「遭追打至店外」、「遭踢倒並經被告以手腳踢打頭部」等情,均未經其於警詢中加以明確詳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王冠懿所述「出腳將王冠懿踢倒、並以手腳踢打王冠懿頭部」、因而導致證人王冠懿受有前揭腦震盪等「頭部傷害」之行為,既僅經證人王冠懿於審理中如上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始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㈢又查,關於案發當時之過程,本案其餘證人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翠娟於警詢中本即證稱:當天王冠懿喝多了,跟別人
發生爭吵,她每次都說吃安眠藥才來上班等語(偵卷第3頁),又其於審理中並證稱:當天王冠懿本來沒有上班,之後過來時精神就沒有很好,被告在本來要離開的時候,遇到一位客人 林明隆 ,他們本來就有認識,所以林明隆就請她過去聊天,後來王冠懿來了,就說林明隆及其在場友人 許財員 都是她的客人,問被告為何要坐在那邊,伊有向王冠懿解釋被告是客人,王冠懿還是不理伊,還一直對被告講很難聽的話,伊等一直勸,王冠懿仍然不理且繼續罵三字經,之後並開始在店內丟東西,後來王冠懿就叫被告去外面講,好像還有要被告出去單挑,被告想說不要影響喝酒氣氛才跟王冠懿去外面,之後過了很久她們都沒有進來,伊跟林明隆、許財員就出去看,並看到王冠懿坐在地上並拉著被告,當時王冠懿因為喝了酒一直在大叫,她的手也沒有摀著頭,伊等就去把她們分開並試圖扶王冠懿起來,但她一直把伊等的手推開,伊還因為被她揮到而受傷,且因為看起來沒有什麼事,許財員跟林明隆就說那讓王冠懿在外面坐一下,後來王冠懿叫警察來,警察就進來店內說王冠懿受傷了,但當時伊看起來她沒有受什麼傷等語(院卷第79-81頁)。
⒉證人林明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快樂緣卡拉OK
」遇到被告,當天晚上被告及林翠娟有在店內和一位女子發生衝突,伊朋友許財員說這名女子有在這間店上班,當時是許財員打電話找她(按依此可知該女子即指王冠懿,以下均稱王冠懿)過來的,王冠懿到場時,伊印象中她有點酒醉的感覺,坐下來之後講話比較大聲,且以為被告是店內的小姐,指著被告口氣很不好的說這是她訂的桌,被告在這裡做什麼,許財員好像有跟王冠懿澄清被告只是客人,是認識的朋友來打招呼,但王冠懿口氣還是很不好,還拿東西丟被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對王冠懿口出惡言或是肢體攻擊,在店內的時候雙方沒有發生什麼衝突,但後來王冠懿向被告說要去店外單挑一類的話,當時伊等都以為王冠懿喝醉酒,所以沒有很在意她講的話,王冠懿走出店外之後,被告還在店內跟伊等喝了一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因為時間晚了被告就說要離開,但之後伊就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就看到雙方在拉扯,王冠懿好像是在地上,是坐著還是躺著不是很確定,跌倒的過程伊沒有看到,王冠懿也沒有說為何自己會在地上,雙方沒有拉扯時伊就要去把王冠懿扶起來,扶起王冠懿之後她還有往前想攻擊被告的狀況,就伊在店外看到的狀況被告都沒有出手攻擊王冠懿,推、打、踢的動作都沒有,也沒有印象王冠懿在地上的時候有摀著頭看起來很痛的樣子,王冠懿當時也沒有說她被被告打等語(院卷第82-85頁)。
⒊證人許財員於審理中證稱:伊也叫「許景揚」,這是去找算
命算出來的別名,伊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而案發前在別間店就已經認識王冠懿了,案發當天王冠懿本來沒有到「快樂緣卡拉OK」上班,是伊打電話請她過來的,當時是希望她一起聊聊天,當天伊與林明隆一起去「快樂緣卡拉OK」,王冠懿到場時被告是與伊等同桌,因為被告之前就認識林明隆,在王冠懿到場前被告應該沒有喝醉,但當天王冠懿一看到被告與伊等同桌,就誤會被告是店內小姐要搶她生意,並且喝了幾杯就開始對被告言語挑釁,也有對被告罵三字經,被告就一直強調她不是店內的小姐,但王冠懿好像聽不下去,仍然一直罵一直挑釁,過程中伊有阻止王冠懿,但被王冠懿撥掉眼鏡,在店內時王冠懿好像還有拿毛巾丟被告,並向被告說要單挑,後來王冠懿先出去店外,但被告沒有馬上跟著出去,過了10幾20分鐘,王冠懿又衝進來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因此就跟著出去,後來伊等聽到外面很大聲才出去看,看到她們2人打在一起,詳細的狀況是她們都站著、彼此纏在一起,伊等就過去把她們拉開,在伊拉開王冠懿時,她有一直掙扎想要繼續攻擊被告,但被告同時被拉開時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拉開之後雙方又互打起來,之後王冠懿好像有因為沒站穩而跌倒,應該是因為被被告推了一把的關係,過程中沒有注意王冠懿的頭有無撞到地板、也沒有印象有聽到類似頭撞到地板的聲音,也沒有印象她有無手摀著頭感覺很痛的樣子,衝突過後,王冠懿曾一個人留在店外,伊發現她一直都沒有進來,所以就出去看到王冠懿一個人坐在地上,頭好像很難過的樣子,伊問他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後來伊有陪王冠懿去醫院驗傷,但過程中王冠懿都沒有說她是在什麼狀況下撞到頭導致腦震盪、也沒有說她是被被告打頭踢頭導致頭部受傷等語(院卷第86-89頁)。
⒋承此,可知證人王冠懿所述無論關於「案發當晚伊意識清醒
,是被告酒醉」、「在店內被告就有出手打伊」、「被告將伊從店內打出店外」、「在店外伊沒有要出手攻擊被告」等情節,經核與證人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之證述均屬不符。且若證人王冠懿確遭被告手腳併用朝其頭部攻擊,導致其有腦震盪等嚴重之頭部傷勢,亦難想像事前邀約證人王冠懿前來同樂、事後並陪同證人王冠懿前往醫院驗傷,堪認與證人王冠懿並無何等仇怨關係之證人許財員,為何亦證稱於過程中從未聽聞證人王冠懿描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況證人王冠懿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患「躁鬱精神病、入睡及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乙節,並有其提出之樂活精神科診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第96頁,其於審理中並自承診斷書中初次就診時間記載有誤,實應係103年間等語,見院卷第76頁),更應認證人林翠娟於警詢中證稱「王冠懿每次都說吃安眠藥才來上班」等語、及被告暨證人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所稱證人王冠懿於案發當時似已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等情,並非無據;據此,無論證人王冠懿此等情緒控制不佳之原因究係因酒醉、或因其他服用藥物之事實所導致,均應認證人王冠懿確有於本案作證時刻意隱瞞案發當日其本即情緒控制不佳、並在場刻意對被告辱罵挑釁,始衍生被告因而與其發生爭執之事實。而其既有此等對案情刻意隱瞞之情形,復參以其所稱之案發過程與證人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亦多有不符,而證人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
3人並均一致如前證稱並未於衝突過程中發覺證人王冠懿有何頭部受傷之情形,自應認證人王冠懿無論於警詢或審理中如上之證述,除無其他證人證述足以佐證外,自身亦有顯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所稱其確有推倒證人王冠懿之不利於己陳述部分,亦無何等證據可認確實造成證人王冠懿之頭部傷勢,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王冠懿在店外有踹到伊的腳
,所以伊就反擊了等語(偵卷第5頁),而證人林翠娟、林明隆亦於偵查或審理中證稱「有在店外看到雙方在拉扯」等語(林明隆部分如前所述,林翠娟部分見偵卷第32頁)、證人許財員並於審理中如上證稱「雙方有打在一起、互打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證人王冠懿所受傷勢乃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頭部」之傷勢,經核並非一般於衝突中雙方單純互相出手「拉扯」均必然產生之傷害結果,而證人王冠懿所稱關於遭被告「以手腳踢打頭部」部分,亦不足採信為真,已如前述,是本案證人王冠懿所受之「頭部」傷勢,是否確實可能係被告「反擊」後、因雙方之「拉扯」所致,本非全然無疑。而查,就證人林翠娟部分,其於偵查中並未說明當時雙方之「拉扯」行為其詳情為何,而其於審理中則證稱係「王冠懿坐在地上並拉著被告」,另證人林明隆亦證稱被告縱有與證人王冠懿「拉扯」,然均無出手攻擊證人王冠懿之情形,亦如前述,是依證人林翠娟、林明隆於審理中所述,案發時此等「拉扯」情形,是否足以遽認即係造成證人王冠懿頭部傷勢之理由,更非無疑。次就證人許財員前揭所稱雙方「打在一起、互打」之情形,經本院質以所稱雙方「打在一起」究何所指,其亦進一步說明僅係「雙方都站著、彼此纏在一起」之情形,其並於本院詰問程序之末經被告質以「你們出來看的時候,是否王冠懿在拉我的裙角,而我沒有跟她拉扯?」時,答以「應該是被告講的這樣,只是我剛剛說互打,是我不知道怎麼形容」等語(院卷第89頁),益徵證人證人許財員所稱雙方「打在一起、互打」等語,並非指被告曾有刻意攻擊證人王冠懿之意,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對證人王冠懿施加足以造成其頭部傷勢之攻擊行為甚明。況查,被告供稱證人王冠懿於雙方衝突過程發生後,尚自行於店外滯留相當時間乙節,並經證人林翠娟、許財員於審理中如前證述一致,是被告此部所述亦難認無據。而證人王冠懿於本案案發過程中,既處於此等情緒控制不佳、對在場人任意辱罵挑釁之狀況,若認其在此自我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之情形下,自行於一人身處店外之時,發生足以導致本案頭部傷勢之意外,亦非全然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辯稱證人王冠懿本案所受傷勢與其無關,至此更非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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