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8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3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次按,於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於同日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另有吸食強力膠行為【以下簡稱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7年8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796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經本院已107年度竹秩字第5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堪信屬實。本件移送機關先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前案吸食強力膠非行,當場告知權利,旋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對被移送人詢問並製作筆錄;嗣後,被移送人復於同日22時許,因吸食強力膠經移送機關查獲本案等情,有前開詢問筆錄及本院107年度竹秩第56號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佐,應為屬實。依前所述,被移送人前案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嗣後再為本案非行,是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自屬警察機關查獲前案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案非行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據此,本院仍應對被移送人之本次非行裁處,附此敘明。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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