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1月3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00年2
月21日公務詢問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