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本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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