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蘇春旭
被 告 周基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21時40分左右,駕駛HF-
0199號牌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方向行
駛,行經寶橋路與中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883-BBP號
牌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裂傷、左肩挫傷併
近端肱骨骨折、下腹壁、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元;因治療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5
趟之交通費(單次車資130元、一趟來回車資260元)計1,30
0元;復健費用計3,300元;工作損失每日2,066元計35日為
72,31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29,634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
慰撫金12,000元,總計受有121,7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本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因治療之必要而搭乘計程車5
趟之交通費(單次車資130元、一趟來回車資260元)計1,30
0元;復健費用計3,300元部分,已據提出萬芳醫院急診與門
診之醫療費用繳費單據、 劉建梅 診所醫療費用繳費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亦有其必要,上開部分總計7,770
元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五、按機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
機車損害29,634元,其中零件為23,634元,工資為6,000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及收據在卷,上
開機車係00年4月2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
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扣除後計為2,363元,原告得請求此部
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8,363元(6,000元+2,363元),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部分,係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之支薪為56,274
元,同年5月份因休養未支薪,同年6月支薪為50,399元,計
有35日薪資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薪資證明及一平有限公司員
工因傷請假證明在卷,堪信為真實,以此之數計算其所失利
益35日之薪資,計為62,226元{(56,274元+50,399元)
÷2÷30×35},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
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任職一平有限公司機械工程師等狀況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59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