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育君
相 對 人 劉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五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
人 劉政欣 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中簡字
第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
人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動產附表上之動產(車牌號碼00
-0000,廠牌馬自達之汽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
究後,認為系爭汽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該公司固尚未將鑑價結果惠覆,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汽車
係民國92年3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至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汽
車當初新車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是系爭汽
車扣除折舊後,現值為80000元(000000×1/10=80000)。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
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系爭汽車受償而衍生之遲
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汽車現值為8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汽車現值8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
實擔保金額計以11333元【計算式:80000×5%×(2+10/12
)=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