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葉于瑄
被 告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案尚有應調查事項如下,原告請於10日內提出理由書狀,
如有使用書證,應添附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被告收取遲延繳款違約金新台幣
600元、利息1,248元之依據為何?被告在98年8月28日協
商時繳納之2,500元係沖銷何筆費用、債務?
㈡倘上開違約金、利息為轉催收之費用,何以原告提出附卷
之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上記載轉催日為98年10月7日、轉
銷呆債為98年10月27日,而非98年9月?
㈢依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單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有
繳交本息2,210元,何以原告製作之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
上記載被告是從98年11月10日起還款?是否有漏載之情?
㈣倘有漏列98年10月繳款紀錄,被告已攤還之本金為若干?
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