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君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本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
時貪念驟起盜心,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務受損
,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分別價值為新臺幣90
0元),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