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富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負責人,專在大陸地區從事農產水果買賣,嗣因財務困難,遂邀上訴人乙○○入股,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甲○○經營,並聘任 秦文祥 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八十三年九月間,甲○○與秦文祥(已判處罪刑確定)、乙○○原計劃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入境,惟甲○○因常至大陸地區經商,對該地甚為熟稔,並知悉如何於該地購得安非他命,故甲○○、秦文祥、乙○○三人即共同基於走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之犯意聯絡,本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計劃於走私農產品之際,如甲○○於大陸地區順利購得安非他命,則改走私安非他命回台,並約定由甲○○負責出資並先至大陸地區尋找安非他命之貨源,嗣再由秦文祥僱得人手後偷渡至大陸會合,乙○○則在台接應,該三人商議完成後,甲○○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先行搭機進入大陸地區,並透過不詳管道帶進資金一百萬元許,秦文祥嗣即僱得 丁武義 、 徐勝垚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二人,約定如走私安非他命成功,每公斤代價五萬元,該二人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由台灣搭機飛抵金門,再於金門地區透過 洪昭良 (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及 陳遠森 (均已滿二十歲)之安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均未經許可,共同擅自於金門僱請不知名之一大陸地區漁民駕駛中國大陸籍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圍頭港,次日到達圍頭後,即搭車前往廈門與甲○○會合,同月九日左右,甲○○果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黃姓男子購得安非他命約十二公斤,並由該黃姓男子於同月十一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秦文祥、丁武義及徐勝垚在廈門之住處,之前甲○○並從大陸打電話回台給乙○○,囑其交付五十萬元予 陳某 指定不知情之「洪小姐」,由洪小姐將該款滙給甲○○等人,以支付貨款,而秦文祥於偷渡返回金門之前,即先電請乙○○至金門等候,乙○○依約先行到達金門,而丁武義及徐勝垚二人明知該黃姓男子送交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仍與秦文祥、甲○○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走私回台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圍頭港搭乘由一大陸漁民所駕駛之大陸籍漁船,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將安非他命走私載運至金門,而私運進口,抵達後即分批將之藏匿於金門珠山飯店三○二號房及金門縣防衛司令部金東師文康中心一樓圖書館書櫃櫥內。徐勝垚即偷渡回大陸,而秦文祥則將走私回金門之安非他命於金門珠山飯店出示與乙○○觀看,乙○○既明知秦文祥等人走私之物係安非他命,且繼續欲以夾帶闖關之方式再將安非他命運輸回台,仍基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購買膠帶二卷,秦文祥即在珠山飯店內,以乙○○所購買之膠帶將分裝成十九包(驗後淨重六百二十七公克)之安非他命綁在丁武義之腰際及腳踝上,而乙○○因有運輸毒品前科恐遭盤檢,而未夾帶,丁武義即於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與乙○○搭乘同一班機回台企圖闖關,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口經警調人員查獲,並在丁武義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九包,另經警於金門珠山飯店三○一號房內搜出安非他命四十三包(驗後淨重三千二百八十四公克)及乙○○所有綑綁夾帶用之膠帶二卷,復循線於金門縣防衛司令部金東師文康中心一樓圖書館書櫃櫥內查獲由徐勝垚所寄藏之安非他命四大包(驗後淨重七千九百五十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三年九月間,甲○○、秦文祥與乙○○原計劃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入境,惟甲○○因常至大陸地區經商,對該地區甚為熟悉,並知悉如何於該地購得安非他命,故甲○○、秦文祥、乙○○三人即共同基於走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之犯意聯絡,本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計劃於走私農產品之際,如甲○○於大陸地區順利購得安非他命,則改走私安非他命回台云云。然查秦文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警訊供稱:查扣安非他命確實價格我不知道,但是在二個月前在我茶藝館有丁武義、乙○○及桃園、新竹來的一些人約六、七人談論向大陸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訂貨二十公斤是美金六萬元云云(見五五三三七號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未提及甲○○參與談論,但提及丁武義。亦與秦文祥在同月十八日警訊所供甲○○於十月中旬始偶然提議籌資從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云云有異。(見第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顯見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甲○○在原審曾狀稱:秦文祥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已計劃走私安非他命返台,當時並未邀我參加,警、調單位早在八十二年間已發現秦文祥有利用台金航線走私毒品,而加以跟監蒐證,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秦文祥謀議走私安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參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送檢察署之本件台金航線走私毒品「案情概要」所載,該站於一年前即蒐獲相關情報。然該「案情概要」並未敍及甲○○涉案(見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從而甲○○究於何時參與走私安非他命,尚欠明瞭,是否因在大陸地區搜集情報困難,而有遺漏,亦待詳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本件原判決理由之三記載乙○○另牽連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同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在事實欄並未認定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理由欄復未敍明其論罪之證據,顯屬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