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屏東縣內埔鄉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少年 邱秀珠 吸食,共約四十次,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以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陳述俱不可採信。本件證人邱秀珠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雖前後供詞不一,然其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且其證稱被告住宅電話為(00)000-0000號,伊即打此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亦承認該支電話確係伊家裡之電話無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又始終否認認識邱秀珠,則邱秀珠又何以知悉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此是否足以佐證邱秀珠之供詞可採﹖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逕認該邱秀珠之供詞前後不一,俱不可採信,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證人 林美慧 於原審前次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伊曾陪邱秀珠至被告家找過被告一次等詞(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如果非虛,該次邱秀珠究因何故去找被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審理時,原審未對邱秀珠、林美慧追問究竟,亦未向被告訊明原由,及其何以否認認識邱秀珠﹖以致事實尚欠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且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尤指明邱秀珠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無第三人在場聞見,應詳細調查,資為佐證,乃原審竟置之不理,亦未對上述情事詳予調查,僅傳訊被告一次未到庭,即憑卷內資料逕予判決無罪,顯然草率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