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方能申請辦理,而上訴人並無法取得何 陳月娥 上開資料,將來確定無法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不足生損害於 何陳月娥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科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何陳月娥」之印章一顆,進而偽造何陳月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六之一、一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偽蓋上開印章及偽簽「何陳月娥」署押於其上,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持以交付 李華雄 ,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為已足;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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