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根本不知其為我國僑民役男,且僑民役男之徵集服役,其役期僅一天,縱上訴人明知其為僑民役男,則上訴人亦不可能為圖免此一天之役期,而大費周章,以使身家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圖免徵兵處理,是以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主觀意圖,已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已敘明係依據桃縣中壢巿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蘆竹鄉公所 蘆鄉兵 字第八三一一二○○三號函、中壢巿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麥茂松 出具報告書、桃園縣中壢巿僑民僑生徵集服役身家調查通知書各一紙可稽。且上訴人明知本身為僑民役齡男子,先將戶口設於桃園縣中壢巿篤行里篤行六村二六二號,惟並未居住該處,又辦理遷出,未遷入新○○○鄉○○村○○路○號二樓二○五室,無故不申報,使身家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顯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因房東不讓伊辦理遷入戶口,才未收到身家調查通知書,曾辦理流通戶口等語,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