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減為有期徒刑
3月、1月,並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