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禁治產人乙○○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0地號土地持分1/8,及同區段建號所有權1/2(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不動產係與訴外人 溫麗絲 共有。溫麗絲已向鈞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官勸諭和解及為求所有權得趨向單一,溫麗絲提出願以新台幣300萬元購買,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監護人代禁治產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檢具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系統表及其親屬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能提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等情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經法院處理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10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法院處理,尚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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