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0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059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淑雲 債務人 游靜苡 債務人 游惠如
一、債務人游靜苡、游惠如應於被繼承人 游三郎 之遺產繼承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淑雲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 游佳豪 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另一案外人游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案外人游佳豪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案外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一筆貸款金額為29,142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應繳款日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游佳豪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8,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開借款經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轉列催收款項,按原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雙方所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聲請人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以下簡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其違約金亦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四)查案外人游佳豪及另一案外人游三郎分別於95年9月18日及99年5月14日辭世,債務人等既為上開案外人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債務人等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仍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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