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蔡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 施秋妹 訴訟代理人 許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駕駛車輛,因過失而撞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皆未上訴,前述判決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嗣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給被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1萬4544元,已經超過上述確定判決判令伊應給付之金額,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全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在超過41萬1000元本息之範圍部分不存在,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確認該41萬1000元之本息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尚有未合,爰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等情(除上訴部分,上訴人其他經原審判決駁回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伊請求民事賠償的時候,因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證據不足,所以法院的判決沒有核准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金額,伊當時沒有上訴,是因為伊不知道伊之傷勢會變得這麼嚴重。伊後來有再去做了一系列的身體檢查以後,醫院判定伊是傷殘,勞保局幫我申請殘障手冊及失能給付,都有審核下來。又保險公司給付的只有伊的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及七級殘廢的部分,並沒有包括伊之工作損失以及精神賠償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嘉義地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皆未上訴,前述判決於106年6月29日確定。
(二)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應賠償項目為:⑴住院看護費用2萬2000元;⑵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看護費用7萬5000元;⑶工作損失21萬2100元;⑷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總共65萬9100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9萬9203元均經判決駁回。另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沒有請求。
(三)上訴人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賠付給被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1萬4544元,其中自行負擔住院費用1萬0500元、膳食費180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1520元、其他診療費用1萬4724元、護送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七級殘廢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100元本息;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1萬4544元;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81萬4544元,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額65萬9100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即全部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其中41萬1000元之本息部分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就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後遺症所生後來之損害,請求賠償者,該後訴之請求是否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有待研討。然學說上有⑴以一部請求之理論作為理由之見解;⑵以既判力基準時界線之理論作為理由之見解;⑶以遮斷效或失權效之理論作為理由之見解。惟無論何一見解,結論均認此種後述之請求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得另行起訴請求加害人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伊後來傷勢變得嚴重而成殘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損失以及精神賠償均未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要屬前述「就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後遺症所生後來之損害」之範疇,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非屬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及其金額為何?核與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之規定,亦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其中41萬1000元之本息債權亦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