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冠汝於民國100年9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 藍稚羽 及 王吟晨 發生糾紛,並徒手毆打藍稚羽身體成傷及持鋤頭木柄敲打毀損王吟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W號自小客車(其此部分所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均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民眾報警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郭育銘 及 黃志成 乃於同日8時26分許抵達該處,欲將劉冠汝帶回派出所詢問時,劉冠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郭育銘及黃志成發生拉扯,並徒手抓傷郭育銘之左手中指,致郭育銘受有左手第三指抓傷之傷害,其再以「操他媽的」等語辱罵黃志成。
二、案經郭育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冠汝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藍稚羽及王吟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及證人等指訴及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冠汝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和證人藍稚羽及王吟晨等人發生糾紛,警員黃志成及告訴人即警員郭育銘等人到場,其有與警員黃志成及告訴人郭育銘拉生拉扯,告訴人郭育銘有受傷,其也有罵警員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有跟警察說鐵門的開關在裡面,我必須要回去關瓦斯及交代一些事情,我要關鐵門時,警員郭育銘剛好站在鐵門下面,我有跟警員郭育銘說我有留1個縫讓機車可以進出,但警員郭育銘卻硬要說我有妨害公務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偵訊時指訴:當日我們接獲110報案到現場,看到被告與藍稚羽有口角糾紛,藍稚羽對我們說是因為停車的事,因為被告不同意她停那邊要她馬上開走,藍稚羽說等一下就開走,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拿鐵棍而發生本案,我跟被告說你是傷害毀損的現行犯,要將她帶回派出所,但她不理我們,一直躲我們,還躲進屋子,我見她將鐵捲門要關上我進去要拉她出來,在拉扯時她一直反抗,過程中她抓傷我左手中指,我逮捕她之後,她還口出惡言罵黃志成「操你媽的」。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49頁),並為證人藍稚羽於警詢時證述:劉冠汝就是砸我車子及打我的人,車子是我朋友的,警方在現場處理時,警方勸她把棍子放下,她不放下並且大聲說你來抓我啊,告我啊,並且不配合警方回所做筆錄,並且把鐵門關上及推撞警察。我自己有受傷,劉冠汝沒有受傷,1位警察中指被抓傷等語(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王吟晨於警詢時證稱:劉冠汝就是砸我車子的人,警方到場處理,勸她把棍子放下,她不放下,並且大聲咆哮,不配合警方回所做筆錄,把鐵門關上不讓我把車子開出去及推撞警察,
1位警察中指被抓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郭育銘及黃志成於100年9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A163號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0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18至25、32、
63、65、66、68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敲車及傷害證人藍稚羽,有抓傷警察,也有對警察說「操他媽的」等情在卷(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40、41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警員黃志成及郭育銘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因被告有前開所述毀損證人王吟晨所有車輛及傷害證人藍稚羽之行為,警員黃志成及郭育銘等遂欲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時,被告有躲進屋內、欲關鐵門,摔砸椅子、抓傷告訴人即警員郭育銘之左手中指及辱罵「操他媽的」一語等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育銘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證人藍稚羽及王吟晨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我以鋤頭柄敲他的車子,他就抓著我的鋤頭柄,我有阻止他,他硬拉著不放,警察來之後,警察硬要把我的鋤頭柄拿走,說那是證物,我不給警察拿走。‧‧‧我要先進去我家裡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好,但是警察跟著我進去我家,我對警察說你不要跟著我,我等一下會去派出所,之後我不小心碰到警察,警察說我是不是要逃,我說沒有,警察一直靠近我稱他在錄音,我是在妨害公務,當時我搬著1張椅子很生氣往地上摔。警察一直要進來我車庫靠近我,警察說他有被我抓傷。(【提示卷附驗傷單】警察說你有抓傷他,有無意見?)我有抓傷他,但是他為何要一直靠近我。(你是否有對警察講「操他媽的」等語?)因為警察一直靠過來說我妨害公務,我一時火大,我有可能有講這句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07號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證人黃志成及告訴人郭育銘等人依法所為查扣證物即鋤頭柄及現行犯逮捕等職務上作為,其主觀上均不願配合,客觀上亦有反抗之行為,甚且被告尚有搬椅子往地上摔、與告訴人郭育銘拉扯致其左手中指受傷及以「操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警員黃志成等行為,而警方在上開過程中一再提醒被告謂其所為可能涉嫌妨害公務之犯罪時,被告卻猶仍未加以配合,反而出現上揭行為,顯見被告確係基於抗拒警方所執行之公務之意,而對告訴人即警員郭育銘施以暴力及辱罵警員黃志成,欲藉此影響及妨害警方之執行職務,彰彰明甚。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及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劉冠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查被告雖於警員黃志成及郭育銘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只成立單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以上揭方式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復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及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失當之處,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及犯行,原審判決也太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仍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難認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以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