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 徐茂樹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淑貞 相對人 徐淑媛 相對人 徐志興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茂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及41號審查意見可知,家事非訟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仍可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如為訴訟救助事件,縱未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法院仍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在案,則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5,000×10×12×3=1,80,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2,000÷3≒667元】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