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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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受有右肩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其係騎乘車牌號碼「T」WM-2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7」WM-273號)輕型機車,另證據部分更正應係證人蘇「滋」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蘇「茲」結)之證詞,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27頁、第35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逃逸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張琮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求為緩刑之諭知,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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