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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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新莊往龜山方向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中保持同向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騎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亦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忽見被告乙○○靠近,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二車均右側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4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