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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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特殊類殘障用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龍濱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至無號制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由右方駛來之甲○○所騎乘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往長興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造成甲○○因而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份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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