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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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部分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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